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周聰明 之子,周聰明前與丁○○有砂石運送之承攬關係;民國101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丁○○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砂石場辦公室,表示周聰明於數年前交其承攬砂石運送,尚積欠上百萬元之運費未付,而欲向周聰明、甲○○索討該筆款項,雙方一言不合,互有爭執,甲○○認丁○○係無理取鬧,心生怒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砂石場辦公室內,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嗣丁○○復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周聰明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宅辦公室,欲再向周聰明索討上開款項,甲○○知悉後,即趕回上址住宅辦公室,雙方言談仍無交集,甲○○認丁○○一再執無理之事騷擾,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丁○○,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腰椎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即101年8月18日案發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之女 楊宸瑜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8月18日現場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及上址砂石場辦公室照片數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砂石場辦公室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核被告於上址住宅辦公室內,出手拉扯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緣由、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身體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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