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暢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40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其竟於101年6月7日,受 巫守仁 之委託,代為斡旋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不動產,並取得巫守仁所交付新臺幣70萬元之斡旋金後,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上開70萬元持往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等處,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昱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中旬某日,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
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無疑義。惟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於前案(即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再犯案件(即侵占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案件(即妨害兵役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