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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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韡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被告林聖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劉雅姿 所管領之明治牛奶巧克力4包、白蘭氏雞精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逃離該店。
復於102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張貫恩 所管領之明治牛奶巧克力4包、明治黑巧克力2包及魯干條2包(價值共計330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旋即為張貫恩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為警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劉雅姿、張貫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聖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㈤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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