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己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貧寒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鍾建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興(原名 曾建順 )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於102年5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成泰加油站」,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致該加油站店員 郭怡君 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加入鍾建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鍾建興再向郭怡君佯稱未帶現金出門,並簽署還款切結書後,旋離開現場。嗣鍾建興拒不償還加油款項且避不見面,郭怡君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建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加油時未攜帶現金,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忘記要回去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還款切結書、發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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