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潘梅蘭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梅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78,0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請求之金額與其能負擔之數額差距過大,另有債權人並未參與調解,無法同意比較辦理,致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認知之清償數額差距甚大,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其釋明,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78,019元,目前任職於薪名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5,000元,以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7,027元(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7,000元、國保費778元、健保費479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及扶養費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所要求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再較之聲請人每月可運用收入餘款與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