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亦知 黃霜霖 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於黃霜霖無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央請其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蔡佳純竟仍基於幫助黃霜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答應幫助黃霜霖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佳純乃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8時34分至8時42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幫黃霜霖撥打 林永來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永來向 陳素媜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永來並與黃霜霖電話約定交易之地點,而於102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由黃霜霖在新北市○○區○○路某電信公司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林永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蔡佳純即以此方式幫助黃霜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佳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30日與被告蔡佳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霜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基於幫助證人黃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後再由林永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霜霖施用,則被告所為顯係受證人黃霜霖所託而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屬幫助施用行為,且無論證人黃霜霖是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均無礙於被告幫助犯之成立。核被告蔡佳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佳純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受證人黃霜霖之託聯絡購買毒品,藉以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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