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劉衣榕 、劉 任強 二人(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在外與女子交往,為原告於某理容院外撞見,原告與該名女子理論,然被告雖坦承不忠,卻要原告向該名女子道歉,自此兩造分房,迄今長達十四、五年,且已七、八年無性關係,期間原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被告均以原告需放棄子女監護權作脅,原告因此隱忍至今。又被告生性好賭,在外欠有賭債,於八十六年,原告與兩名子女前往美加旅遊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簽發原告所有沙鹿農會鹿寮分部之支票多張以償還賭債,嗣經農會辦事員通知存款不足原告始知悉此事,經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竟離開住處避不見面亦不作任何處理,致債權人來電家中騷擾求償,原告為此攜同二名子女離開住處;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積欠賭債,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非但不許原告及兩子女進入家門,甚至要求原告及兩子女下跪方 許渠 等進門,後原告及兩子女為取回盥洗及上學用具忍辱跪下,被告方才開門,然亦手持修剪花木之大剪刀作勢傷害原告。被告所為令人心寒,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原告所述。關於原告所述理容院之女子,係被告載朋友去純男子理容院理髮,後知該店某女職員係被告之親戚,而該親戚表示欲趕往接送就讀國中的兒子下課,遂請被告接送。又被告不喝酒不賭博,更不會進入不當場所,且被告從未要被告下跪,四、五年都是分房睡,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四年前。開支票之事,原告有交待廠商會來,告訴伊支票所在,伊並未持大剪刀傷害原告,也沒有作勢要打原告,至於校跪之事,是兩個小還有跪,原告有無跪,伊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劉衣榕、 劉任強 二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參,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好賭,在外積欠賭債部分,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劉任強、劉衣榕到庭證述:「印象中,爸爸常常賭博、常常打麻將、常常簽六合彩,常常有人來家裡要錢,我們常常搬家是因為爸爸的賭債。我們也有接過不知名的電話,可能是來討債,我們有躲過爸爸的債務,而躲在親戚家裡…爸爸叫我們兩個人跪,至於爸爸有無叫媽媽跪,我沒有印象(劉任強答媽媽應該有跪)。」(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證人即兩造友人丙○○到庭結證略以:「我認識兩造二十幾年,八十七年間某天晚上七、八點,因兩造吵架,原告住在其姊姊家,我剛好在原告姊姊家,原告要到兩造原來住處,因原告沒車子,我就載原告及小孩過去,因兩造吵架,被告沒開門讓原告等進去拿東西,被告叫二個小孩跪下,兩個小孩跪下,原告就說媽媽替你們跪,所以變成三個人跪下,後來被告開門,原告等三人就進去拿東西,因我沒有進去,所以沒有看到大剪刀,也沒有但到被告拿大剪刀。」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證人即被告友人 柯棟造 到庭結證略以:「我認識兩造七、八年,跟被告泡茶時,會下棋,沒有金錢賭博,沒聽說被告有欠他人賭債,我們是有在研究大樂透,沒有在被告家裡簽賭,只是跟被告集資下注大透樂,至於被告有無集資賭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任強、劉衣榕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且與兩造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婚姻之狀況,自當知之甚詳,而證人丙○○之證言,兩造對之亦無意見,故渠等前開證言應屬可採。至證人柯棟造所陳,原告則主張證人柯棟造係與被告研究六合彩賭博且在原告家裡打電話向組頭簽賭之人。姑不論證人是否有與被告研究並下注六合彩賭博,證人柯棟造僅為被告友人,並非與被告共同活之人,其對被告之生活是否全然了解,實屬存疑,況證人柯棟造亦自陳不知被告是否集資賭博或有積欠賭債。是證人柯棟造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經常賭博及積欠賭債之事。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即兩造子女所為前開關於被告經常賭博及原告等因而躲避被告之債權人等情,應堪採認。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因經常有賭博行為,並因而積欠賭債,兩造因感情失和,分房而睡,彼此間未有性關係至少四年以上。兩造間因前揭事項,致夫妻間本應互相信任、體諒之心已喪失殆盡,使夫妻間猜疑加劇,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原告對於前開婚姻出現破綻而未積極溝通,固非無過失,惟衡其婚姻被綻之情節,顯應由被告負擔較大之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