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業務侵占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網路上結識 高文彬 ,於95年10月26日見面時竊取高文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電話中向高文彬恐嚇取財,於95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恐嚇取財部分,則甫經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查獲後仍不知警惕,食髓知味,復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下午6時左右,以同前之手法,使用「馬欣宜」之暱稱,上網結識乙○○,並假意向乙○○表示好感,邀乙○○一同出遊,相約次日上午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至9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甲○○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妻 李花鳳 所有)前來赴約,即向乙○○假意稱:其對臺中市區況熟識云云,要求調換座位駕駛,數分鐘後,乙○○因內急而於臺中縣○○鄉○○路○○○○○號全國加油站下車上廁所,甲○○即趁機竊取該車而駛離。約10時13分左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之妹 馬舜柔 所有,平時由甲○○使用)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乙○○恫稱:要將其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乙○○因心生恐懼而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甲○○即指示乙○○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7-11超商內擺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甲○○之男友 吳鴻彥 所有,吳鴻彥將前述帳戶借予甲○○使用,業經檢察官認為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惟恐自用小客車遭到解體,遂依言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左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吳鴻彥該帳戶內。約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再匯款3萬元,乙○○察覺不妥,始報警處理。甲○○則於96年12月27日下午8時31分15秒許,持吳鴻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乙○○所轉入之2萬元,為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下影像。96年1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車輛及該車之鑰匙、遙控器各1個(均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吳鴻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⑷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
⑸查獲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遙控器照片共5張。
⑹吳鴻彥所有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1紙。
⑺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⑻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4張(顯示提款者即為甲○○
)⑼通聯紀錄2件(含馬舜柔所有,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2頁,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65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97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與1名年約30餘歲、身高約175公分、經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罪行,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除被告外,另有1名男子打恐嚇電話等語,故被告甲○○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為其獨自1人所為云云,顯為迴護該名男子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對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該男子先後對同一被害人恐嚇2萬元得手、3萬元未果,為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之接續,應以1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所犯上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私利,前於95年10月26日已用同樣手法竊得一臺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取財,於95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旋又於95年12月27日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心存僥倖,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及悔改,所取得之財物為2萬元,雖非甚多,然而於得手後復持續向被害人要求匯款,可見渠等貪得無饜之心態,惟其犯罪之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業已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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