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正如下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 彭李松妹 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