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將「 丁冠忠 」之姓名應更正為「甲○○」,並就:「致乙○○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及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診治後,乙○○仍留有失語症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增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94年8月9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751號函1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忠於民國93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附近飲酒,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自八德市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旋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途經八德市○○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晚,然夜間照明、路面、車況及視距均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同一時、地,有行人乙○○與 李建興 欲橫越馬路,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遂自左方撞及行人乙○○,並致乙○○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丁冠忠及乙○○送醫急救,由醫院對丁冠忠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竟高達25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2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本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李建興之證詞、告訴人丙○○之指訴互核無訛,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警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次查,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分隊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乙○○致傷,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受傷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當場檢測血液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查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肇事,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呈醉態且意識模糊、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是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檢察官邱曉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明言收受原本日期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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