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
(現在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原名 黃憲堂 )與 林家慶 〔業經本院( 洪股 )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及車輛,因林家慶不會開車,其中附表編號1、4、5、6、9所示被竊之自用小貨車,均由林家慶以 王智毅 (對於本案不知情)放在其處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再交由戊○○駕駛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家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丙○○、 薛麗惠 、庚○○、癸○、壬○○、乙○○○、甲○○、己○○、丁○○、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竊盜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家慶間,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並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他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述,併予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罪後逃匿,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南院慧刑洪緝字第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附卷可稽),嗣為警於97年1月18日查獲〔見被告另案(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竊盜案)卷內所附之通緝案件資料表〕,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是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正值年輕力盛時期,不思循於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竟盜取他人財物牟利,犯罪動機可議,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尊重之觀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王智毅所有,業據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屬於被告或林家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按該支鑰匙已在林家慶另與王智毅共同犯竊盜罪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竊取財物│被害人│備註│││(民國)││││││├──┼────┼────┼────┼───────┼───┼───┤│01│95年6月│臺南市安│林家慶、│7872–JM號自用│丙○○│警卷45│││9日9時│南區海佃│戊○○│小貨車││頁背面││││路2段150││││犯罪一││││巷54弄23││││覽表編││││號前││││號10│││││││││├──┼────┼────┼────┼───────┼───┼───┤│02│95年6月│臺南市安│林家慶、│香爐1個│薛麗惠│警卷45│││11日8時│南區 府安 │戊○○│││頁背面││││路7段30││││犯罪一││││號前││││覽表編││││││││號11│││││││││├──┼────┼────┼────┼───────┼───┼───┤│03│95年6月│臺南市安│林家慶、│香爐1個│庚○○│警卷45│││11日17時│南區府安│戊○○│││頁背面│││30分許│路7段20││││犯罪一││││號前││││覽表編││││││││號12│││││││││├──┼────┼────┼────┼───────┼───┼───┤│04│95年6月│臺南安南│林家慶、│7872–JM號自用│癸○│警卷46│││15日○○○區○○路│戊○○│小貨車││頁犯罪││││2段150巷││││一覽表││││54弄23號││││編號15│││││││││├──┼────┼────┼────┼───────┼───┼───┤│05│95年6月│臺南市安│林家慶、│9765–NP號自用│壬○○│警卷46│││19日7時5│南區國安│戊○○│小貨車││頁犯罪│││分│街156巷││工具一批(西瓜││一覽表││││20號前││刀1把,日光燈││編號17││││││3盞)│││├──┼────┼────┼────┼───────┼───┼───┤│06│95年6月│臺南縣七│林家慶、│TF–0050號自用│ 陳林金 │警卷46│││20日7時│股鄉慷榔│戊○○│小貨車│聰│頁犯罪│││30分│村68-8號││工具一批(廣播││一覽表││││旁││主機、麥克風)││編號18│││││││││├──┼────┼────┼────┼───────┼───┼───┤│07│95年6月│臺南縣七│林家慶、│香爐1個│甲○○│警卷46│││20日5時│股鄉竹橋│戊○○│││頁犯罪││││村35號(││││一覽表││││ 慶善宮 )││││編號19│││││││││├──┼────┼────┼────┼───────┼───┼───┤│08│95年6月│臺南縣七│林家慶、│香爐1個│己○○│警卷46│││20日5時│股鄉竹橋│戊○○│││頁犯罪││││村130號││││一覽表││││旁(城隍││││編號20││││廟)│││││├──┼────┼────┼────┼───────┼───┼───┤│09│95年6月│臺南市安│林家慶、│HA–7242號自用│丁○○│警卷46│││21日9時│南區府安│戊○○│小貨車││頁背面││││路5段56││││犯罪一││││巷口││││覽表編││││││││號21│├──┼────┼────┼────┼───────┼───┼───┤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予以處斷。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就此而言,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