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和生保溫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乙○○原名:陳傾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然誤以為被告乙○○僅是變通以聲請人的名義與被告丙○○所經營的 昶輝 土木包工業簽訂借據合約,表面上雖是聲請人向昶輝土木包工業借用二千組鷹架,實際上被告乙○○是以從昶輝土木包工業工地偷取的鷹架返還昶輝土木包工業,故聲請人並無遭受損害,則被告乙○○本於聲請人的授權變通通聲請人的名義與昶輝土木包工業簽訂借據合約,以化解一場竊盜官司,應屬無可厚非,乃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及其他工人自昶輝土木包工業竊偷之鷹架,在案發時已售出而不知去向,被告丙○○知悉失竊之鷹架已無法找回,向被告乙○○及其他工人索賠亦不可能獲得賠償,因此利用被告乙○○急於擺平被訴竊盜的心態,要求與被告乙○○合解,由被告乙○○以聲請人的名義與昶輝土木包工業簽訂借據合約,後被告乙○○再將屬於聲請人的鷹架交付昶輝土木包工業,結果昶輝土木包工業失竊的鷹架獲得補償,被告乙○○及其他工人竊盜的犯行亦不被追訴,但聲請人卻成為冤大頭,此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的原因。依借據合約,昶輝土木包工業借給聲請人二千組鷹架,而合約簽訂後,被告乙○○自屬於聲請人的鷹架中交給昶輝土木包工業門型鋼架管一九六一組及交叉拉桿一一六○支,聲請人不僅已損失上述物品,且將來昶輝土木包工業仍可以聲請人尚未還清為由要求聲請人補足二千組,對聲請人實甚不公平,昶輝土木包工業的鷹架遭被告乙○○及其他工人竊取,豈能找聲請人負責,被告乙○○、丙○○的作法實是不惜犧牲聲請人的利益來維護渠等私利。綜上,被告乙○○及其他工人自昶輝土木包工業偷竊的鷹架於案發時是否不知去向?被告乙○○依借據合約返還昶輝土木包工業之鷹架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抑或是昶輝土木包工業所失竊?對此重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釐清,且誤認被告乙○○是以偷竊而來的鷹架返還昶輝土木包工業,聲請人僅是被列為借據的借方而已,對聲請人而言並無實質損害,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屬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和生保溫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生公司)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二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乙○○、丙○○固均供承確有簽立上開借據合約,另被告乙○○並供承確有在該份借據合約上蓋用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聲請人公司的工人去竊取伊放在工地的鷹架,當場被查獲,事後因為人情束縛沒有繼續追究,才簽該張借據合約;被告乙○○則辯稱: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派人前往昶輝土木包工業偷鷹架,是昶輝土木包工業的工頭 李慶昌 口頭同意借伊公司使用,之後李慶昌不承認,老闆授權伊處理這件事,因為被告丙○○要告渠等竊盜,伊才應被告丙○○的要求簽下上開借據合約,老闆甲○○有授權伊處理這件糾紛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經查:
(一)、昶輝土木包工業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向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遭竊盜鷹架,最後昶輝土木包工業以借用鷹架解決該糾紛,故該案並未移送乙情,業據承辦員警 許錦星 證述在卷,證人許錦星並證稱:當時現場有一部自小貨車上面堆滿了鷹架,有人告訴伊抓到的人都已經帶到台塑麥寮廠的警衛室,伊即先至警衛室帶涉嫌竊盜之人,其中有一個本地人、二個外勞,昶輝土木包工業說鷹架已經遭載走一輛,所以伊又去另外一家置料廠看有無被偷的鷹架,但到該處後報案人說他們的鷹架已經被重新噴漆了,因現場鷹架很多,報案人無法算出那些鷹架是屬於他們的,而且對方也說鷹架是他們的,不是報案人的;當時雙方的負責人沒有到現場,只有以電話聯絡,其中一家公司說報案人的老闆有答應要借他們,他們才派人去搬,報案人則說以前借他們都沒有還…,伊就跟報案人說如果沒有借對方的話,就去製作筆錄,伊要移送,報案人才改口說「好啦、好啦,有借啦!」,伊告訴他們如果有借要跟他們的工地主任講,把這件事處理好,之後他們雙方就寫和解書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是本件不論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於案發當日究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前往昶輝土木包工業搬取鷹架或係未經昶輝土木包工業同意而前往該處竊取鷹架,然被告二人所辯昶輝土木包工業與聲請人公司間於案發當時確有竊取鷹架之糾紛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換言之,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乙○○處理與昶輝土木包工業間之鷹架糾紛乙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為聲請人之代表人 江顯輝 所不否認(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準此,聲請人既已授權被告乙○○處理本件竊取鷹架之糾紛,則被告乙○○事後依據聲請人之授權,與被告丙○○簽訂上開借據合約,以資解決與昶輝土木包工業間之上開糾紛,此與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立上開借據合約之情形有別,縱令其內容逾越聲請人之授權,仍與前述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丙○○為昶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本即有代表昶輝土木包工業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且昶輝土木包工業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當時確有竊取鷹架之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本於昶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乙○○簽訂上開借據合約,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案發當時昶輝土木包工業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竊取鷹架之
糾紛,事後雙方係以簽立借據合約之方式解決本件糾紛,故本案最後並未移送偵查機關偵辦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錦星證述在卷。是昶輝土木包工業與聲請人間既存有竊盜鷹架之糾紛,且雙方最後係以簽訂借據合約之方式解決該件糾紛,則昶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基於上開借據合約,收受被告乙○○依雙方契約內容所交付之鷹架,自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四)、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被告乙○○及其他工人自昶輝土木包工業偷竊的鷹架於案發時是否不知去向、被告乙○○依借據合約返還昶輝土木包工業的鷹架究為聲請人所有或昶輝土木包工業所失竊等各節,均要與被告二人簽訂上開借據合約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及被告丙○○是否構成竊盜罪責無涉,是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未曾論及,亦難認有何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之偽造文書及被告丙○○之竊盜罪嫌均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