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梅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貳臺(含IC板貳片)、「滿天星」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金卜派娃娃城」之大門外觀處,並無設立或張貼有關買賣電子遊戲機具之招牌或廣告,參以本案警員在現場實施臨檢時並無查獲相關機具買賣、進貨帳冊等物品,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該「金卜派娃娃城」苟若從事電子遊戲機具買賣,衡情,理應會於店門外顯著處裝設招牌或廣告,以招徠客戶,又豈會未加裝任何相關廣告,復未查獲任何記載電子遊戲機具買入賣出數量、金額之帳冊之理。反觀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一字排開擺放於該店內,每台機具前並放置一張椅子,可供使用,並於機具上黏貼有凡押中幾分,即贈送代幣,中獎需通知櫃臺人員,需照相等標語,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凡此均與一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放機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情形相符合,而與從事販售電子遊戲機具生意有異,足見被告甲○○辯稱店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只是供展示販售之用云云,並不可採信,被告確實有與共犯 宋能斌 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除該條文移至刑法第42條第3項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宋能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受僱於人、所得之利益不高,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
2片)、「滿天星」2台(含IC板2片)、「水果台」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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