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F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北處,未依規定於畫有雙白實線之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經員警予以攔檢稽查,並當場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95年8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5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異議人駕駛3127—F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古坑北站收費處,原本行經之車道嚴重塞車,在不影響行車安全的情況下變換至車輛較少之隔壁車道,但仍係使用回數票之車道而非ETC之車道,又因政府對於新法令未強加宣導,那時根本不知道在高速公路畫有雙實白線之處,不得變換車道,且該處為轉彎之路段,路上之雙白實線於陽光下無法看清楚,而一般的收費站前並未畫有那麼長距離的雙白實線,故該處之設計顯為不良,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95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FL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北處時,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8月24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656號函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原本行經之車道嚴重塞車,在不影響行車安
全的情況下變換至車輛較少之隔壁車道,但仍係使用回數票之車道而非ETC之車道,又因政府對於新法令未強加宣導,那時根本不知道在高速公路畫有雙實白線之處,不得變換車道,且該處為轉彎之路段,路上之雙白實線於陽光下無法看清楚,而一般的收費站前並未畫有那麼長距離的雙白實線,故該處之設計顯為不良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係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之規定即明,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屬具有外部效力之「授權命令」,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司法機關即應依據法律及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審判之。次按交通部於95年6月28日修正公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原係為95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依序駛入規定之收費車道繳費」,上開規則雖歷經多次修正,然對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線指示行駛過站之規定則屬一致。另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分別於57年、63年即制訂公布,異議人係領有普通貨車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異議人空言高速公路畫有雙實白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之規定係新規範,而政府未詳加宣導,故其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⒉異議人辯稱:其原先駕駛之車道有塞車,其為了行車之便
利,才變換車道云云。惟觀之卷附的違規採證照片4張,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其原所駕駛之車道並無堵車之情形,縱使異議人原先所行駛之車道有堵車情形,審之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標線駕駛車輛,而雙白實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乃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盡之一般注意義務,且任意變換車道為發生車禍主因之一,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是增高用路人之行車危險,然異議人僅為圖個人一時之便,藐視上開交通法規,在無避免意外或有立即危險之情況下,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擅自跨越雙白實線,其行為觸犯上開交通法規,彰彰明甚。
⒊異議人雖另辯稱:該日因陽光太大,故其未能看清地上繪
有雙白實線云云。然從異議人違規現場照片觀之,該雙白實線甚為清晰,而異議人違規時間係16時46分許,時近傍晚,陽光已非炙熱刺眼,異議人辯稱該雙實白線於陽光下無法看清等情,顯屬卸責之詞;另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係不知道雙實白線處不可以變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則異議人若未看見地上畫有雙白實線,豈會主觀上認為雙實白線處係可變換車道,是異議人之辯解,顯有矛盾,而無足採信。
⒋至於異議人認上開路段所設置之雙實白線設計不當等情,
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對於此項措施是否妥適,固得向相關單位提出建議,但在此項措施未廢除前,所有駕駛人即應遵守,且此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異議人所辯本件係白線設計不當,其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