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2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TP-8001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與 簡嘉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HTP-372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簡嘉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多數擦傷等傷害,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逃逸,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循線查知其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後,據以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97年5月23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且異議人業因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行為,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罰須支付6萬元,原處分又裁罰罰鍰6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係為一事二罰;又異議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且事後得知簡嘉興係喝酒駕車而撞擊異議人所駕之車,異議人並無肇事,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3月13日6時13分許,駕駛TP-8001號車沿臺南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與簡嘉興騎乘之HTP-372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簡嘉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多數擦傷等傷害,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逃逸,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於97年5月14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有異議人與簡嘉興之警詢筆錄、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簡嘉興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4張可稽。
㈡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而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立有規定。查 許太山 於97年5月23日以受異議人委託之身分,至原處分機關表示對本件舉發不服而欲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製開原處分,當場由許太山於同日13時18分許收受,並於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簽名及蓋上許太山、異議人之印文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4日嘉監南字第0970116942號函、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各1份,以及上開許太山受異議人委託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對本件舉發不服時所提出並經影印留存之異議人及許太山之國民身分證各
1張可憑,足見異議人業於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為裁決前,即有委託他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對本件舉發不服後,原處分機關方為裁決處罰,自無所謂在裁決前未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之情形,異議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等語,容有誤會。
㈢異議人於涉犯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我於96年3月13日6時13分許,駕駛TP-8001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聽到碰撞聲,我知道發生碰撞,但當時我想對方駕駛應該沒事,未向警報案,也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等語,而簡嘉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駕駛HTP-
372號機車沿海安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該機車之車頭與TP-8001號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撞上時已距離接近達可以看到車內駕駛人員之程度,我因人車倒地而腳部受傷,TP-8001號車之駕駛未停車查看,未向警報案亦未對我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自駕車離開,係一名路人記下該TP-8001號車之車號並向警告知等語,未留在現場而離開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於發生上開撞擊車禍而肇事,且簡嘉興業因而受傷之情況下,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TP-8001號車離開現場。
㈣查異議人明知其所駕駛之TP-8001號車與簡嘉興騎乘之HTP-3
72號機車在行進中發生碰撞,且TP-8001號車與該機車碰撞之位置,係在駕駛座之車門處,為駕駛TP-8001號車之異議人視力所及之範圍,而簡嘉興亦因碰撞而致人車倒地,異議人當可預見與TP-8001號車發生碰撞之HTP-372號機車上之乘員,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導致身體受傷,異議人自應對受傷之機車乘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不得擅自離開,然其卻仍逕自駕車離開而未對受傷之機車乘員簡嘉興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以及依規定處置,則被告駕駛TP-8001號車於上揭時地,與簡嘉興騎乘之HTP-372號機車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並致使簡嘉興因而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臻為明確。此外異議人亦因上開肇事逃逸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54號偵查案偵查後,認為異議人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肇事逃逸罪之嫌,然因該罪非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簡嘉興達成賠償和解,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於97年5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4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益徵異議人駕駛TP-8001號車肇生上開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㈤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故而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其責任歸屬,亦即不問肇事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對於被害人進行相關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影響,不容異議人以本件車禍過失之歸屬,為排除該違規事實存在之理由。
㈥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
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954號偵查案偵查後,認為異議人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肇事逃逸罪之嫌,而於97年5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且命異議人應於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然查:
⑴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
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⑵再者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始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再按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固得命令行為人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或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等負擔,惟該項負擔,性質上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參照 陳運財 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詳見「台灣本土法學」第35期,第83頁),復從若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者,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負擔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益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行為人履行之負擔,並非用於替代刑事處罰之意旨至明。從而,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目的,係針對輕微犯罪之行為人,將其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並課予行為人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勞務等負擔之方式,換取除罪化之對待,而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但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令行為人履行之負擔,並非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即使行為人履行該負擔而承受金錢支出之結果,亦無從因而認為被告業已受到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亦即行為人縱然因同一觸犯行政罰而另涉刑事案件之行為,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該項金錢之支付並非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尚難視同於刑事罰金,自無產生所謂得與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扣抵之效力。
⑷從而,異議人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5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該處分金之性質並非視同刑事罰金,原處分機關自得對異議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罰鍰之處罰,且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所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處罰,本屬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所指罰鍰以外而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行政罰,自無所謂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異議人認原處分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駕駛TP-8001號車於上揭時地,與簡嘉興騎
乘之機車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並致使簡嘉興因而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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