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源森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透過「新力人力 仲介 有限公司」,僱用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移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其址設彰化縣○○市○○里○○路○○○號之住家照顧其子丙○○,並提供上址之房間予A女住宿。(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將A女叫到其房間內,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與內褲,A女雖有以手拉住自己褲子褲頭,但仍遭被告脫下,被告並從房內床下抽屜取出保險套戴上,再以手比劃方式,令A女躺在床上並以其身體壓住A女,不顧A女哭泣,違反A女意願,強行打開
A女雙腳,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然因A女喊痛、夾緊雙腳而未得逞。(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先令A女去取來潤滑劑1條至其房間,再自行於房內床下抽屜取出保險套戴上,被告復以手比劃方式命A女在其保險套上塗抹上開潤滑劑後,再強行脫去
A女外褲及內褲,斯時A女雖有以手抓住自己褲頭,但仍遭被告脫去,被告旋令A女躺在床上,並以自己身體壓住A女,不顧A女哭泣,違反A女意願,強行打開A女雙腳,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述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新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乙○○之翻譯甲○於偵訊之證述、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扣案之潤滑劑1條,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伊透過仲介公司僱用告訴人A女在家照顧兒子丙○○,並於上述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未遂、性交行為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那時候伊屁股後面有脫皮,
A女有幫伊擦藥,後來伊用手勢比性交動作(一手比圓圈,另一手食指插入圓圈),她點頭後打開褲子,伊有拉,但最後是她自己脫下,伊問她要哪邊的床,她就比右邊的床然後躺下去,要插入的時候她說會痛,伊就起來結束了;後來伊一樣是用手勢比,她說好,伊問她在哪邊的床,她先褲子脫完就躺在左邊的床,伊拿保險套和潤滑劑給她,她幫伊載上保險套,把潤滑劑抹在自己還有伊的生殖器後,就開始性交直到射精;這2次都沒有強迫她、也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仲介僱用移工A女照護其子丙○○之生活起居,嗣於上述時、地曾和A女發生性交未遂1次、性交既遂1次等節,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核與A女指訴相符,復有
A女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以上見偵卷彌封袋)、被告家中照片11張(偵卷第19-23頁)、扣案潤滑劑1條可稽,此部分之情節堪認屬實。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和A女發生上述性交未遂、性交行為。
(二)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陳稱:「104年11月15日晚上24時許(即11月16日凌晨0時),我先完澡準備睡覺,被告把我叫到他的房間去,他坐在床上幫我脫褲子及內褲,拿出保險套,叫我躺在床上,然後壓在我身上,打開我的雙腳準備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因為感到疼痛馬上將雙腳夾緊並穿起內外褲,我心中非常害怕徬徨無助,只能躲在廁所哭泣……」(偵卷第11頁)、「104年11月18日下午
3時許,我把被告要擦的藥拿給被告,他拿出保險套和潤滑劑,他把保險套套上後叫我塗潤滑劑,然後他就幫我脫褲子和內褲,叫我躺在床上,他趴在我身上,將我壓在床上,打開我雙腳,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心裡很害怕……」(偵卷第9頁背面-10頁)、於偵訊陳稱:「(問:11月16日那一次被告如何性侵妳?)那一次沒有擦藥,被告直接壓我的身體……就跟我在警詢講的一樣……我只有把腳閉緊……(問:被告2次性侵行為,妳都是靜靜流淚,因為心裡害怕,不敢反抗?)對」(偵卷第38-39頁)。是依A女自述,其與被告發生上述性交未遂、性交行為,心裡均感到恐懼、徬徨無助。
(三)被告上址住處1樓開設彩券行,故裝設多支監視錄影器,而案發期間之相關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略以(本院卷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第64-6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8-140頁):
1.被告住處1樓樓梯口之監視器,104年11月16日凌晨3時
1分37秒許,A女左手扶著樓梯扶把,光腳走下1樓樓梯,穿上拖鞋,進入廁所,右手拿出水壺走出廁所。復於凌晨3時6分48秒許,A女將樓梯口電燈關掉,右手扶著樓梯把手,光腳走上樓梯。(104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第一次案發時間)
2.被告住處客廳監視器,104年11月17日晚間6時12分27秒許,A女雙手端著裝有菜盤之方盤走下樓梯,穿上拖鞋,往客廳方向走進,將方盤放在客廳桌上後,逐一將菜盤擺放在桌上。晚間6時12分49秒許,彩券行女店員從隔壁房間出現,走到A女身旁,與A女交談,A女一邊擺放菜盤、一邊交談表情微笑。晚間6時13分17秒許,女店員離開畫面,A女轉身將方盤放在牆邊,走向樓梯前面後,轉身走向客廳幾步、又走回樓梯,復轉身走向客廳。下午6時13分37秒許,A女離開畫面。下午6時13分56秒許,A女又走到客廳,拿走方盤,走上樓梯,離開畫面。
3.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女店員坐在彩券行櫃檯內,被告坐在客人區椅子上折蓮花。晚間8時9分27秒許,被告微笑看前方,A女自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捧著物品,經過被告身邊,走向裡面房間。晚間8時9分41秒許,A女走向前方表情正常,經過被告身邊,在畫面下方(門口處)消失。晚間8時9分54秒許,被告一邊折蓮花、抬頭看門口,一直微笑,嘴巴有講話。晚間8時10分15秒許,被告三女兒,頭戴紅色安全帽,雙手拿著物品回家,從畫面下方出現,A女跟在被告三女兒身後出現,雙手拿著綠色物品也走進來。被告三女兒走到被告前方,轉身與A女面對面持續說話,被告表情微笑。晚間8時10分33秒許,被告三女兒經過被告左邊、慢步邊回頭繼續說話,A女跟在後面、慢步經過被告,被告說話,A女轉身看向櫃台內女店員,櫃檯內女店員站起來微笑。A女繼續走向裡面房間,被告三女兒回頭面向女店員。
4.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和上述3是同時段(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同空間不同角度攝錄。影片一開始可見女店員坐在彩券行櫃檯內。晚間8時9分7秒許,被告三女兒騎乘機車回家,機車停在彩券行騎樓。晚間8時9分18秒許,A女在大門口出現。晚間8時9分24秒許,A女手拿藍色方形東西、面帶微笑,走進彩券行,被告三女兒在騎樓停放機車。晚間8時9分45秒許,A女快步自裡面房間,走向前方門口。被告三女兒自機車置物箱取出物品。A女幫被告三女兒拿取黃色、綠色物品走進彩券行,被告三女兒跟在A女身後走,其後超越A女,兩人站在櫃檯左右聊天,A女表情微笑。晚間8時10分20秒許,被告三女兒往裡面走幾步,A女跟在後面,被告三女兒轉身與A女面對面交談,A女表情微笑。晚間8時10分33秒許,被告三女兒慢步邊回頭繼續說話,A女跟在後面。晚間8時10分37秒許,被告三女兒從畫面消失,女店員站起來面向A女,A女稍微站在原地面帶微笑,轉頭對向女店員後,繼續往房屋內走,從畫面消失。
5.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和上述3、4是同時段(10
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同空間不同角度攝錄,而且有收錄聲音。影片一開始可見女店員在彩券行櫃檯內。晚間8時9分14秒許,被告三女兒騎乘機車準備停放在騎樓處。晚間8時9分25秒許,A女手拿藍色方形東西走進彩券行。晚間8時9分25秒至9分30秒許,被告與A女對話,A女表情微笑看向櫃檯及前方交談。晚間8時9分46秒許,A女快步經過櫃檯走向大門口。晚間8時9分54秒至11分12秒許,被告、A女、被告三女兒、女店員互有交談,無法辨識完整語音,但可見A女表情微笑,三人交談氣氛融洽。
6.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104年11月18日下午1時32分15秒許,被告騎乘電動車到門口,停好車,手拿紙袋走入彩券行,走到客人座椅電腦區前。下午1時32分37秒許,A女伸手接過被告手上的紙袋,並看紙袋內的東西,被告微笑跟A女說話。下午1時32分48秒許,被告招呼彩券行內客人,A女持續看紙袋內的東西,被告轉頭跟A女說話,A女從紙袋拿出杯裝飲料,被告靠近A女看紙袋後,走到櫃檯。下午1時33分11秒許,A女將飲料放到櫃檯區桌上,之後回去客人區彎腰整理東西。下午1時33分16秒許,彩券行有客人慢步走到櫃檯區前方,跟被告打招呼後,期間A女部分背影不時畫面下方出現。下午1時34分9秒許至36分許,被告喝著剛才帶進店的飲料,持續招呼彩券行內的客人。
7.被告家中1樓樓梯口監視器畫面,104年11月18日下午2時44分7秒許,被告從客廳走到樓梯口,右手扶著樓梯手把,脫鞋後上樓梯消失在畫面,至下午3時33分56秒許,被告走下樓梯後,右轉去客廳,身影有時候在客廳出沒。(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是第二次案發時間)
8.被告住處1樓樓梯口監視器畫面,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4秒至19分38秒許,A女左手拿著塑膠袋、右手抱著裝有衣物的籃子,下樓梯,出入整理廁所,之後手提塑膠袋走到客廳。於下午4時25分53秒許,A女從客廳走到樓梯口,脫掉鞋子上樓。
9.被告家中客廳監視器畫面在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
2秒許至20分18秒許,可見A女左手提塑膠袋從廁所走到客廳,彎腰將垃圾桶垃圾倒入塑膠袋內,之後提垃圾袋穿越客廳。和上述8影片是同樣的活動,只是不同角度攝錄。
10.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和上述8、9是同時段,下午4時19分58秒許,櫃檯內女店員站起來,招呼客人。下午4時20分7秒至20分15秒許,A女在裡面客廳整理垃圾。下午4時20分16秒許,A女提著塑膠袋走出來,跟女店員跟說話後,經過櫃檯。下午4時21分58秒許,A女手拿白色方型紙張走回來,在櫃檯前方停頓一下,繼續走到櫃檯區底部,將紙張放在桌上後一邊走向門口、一邊伸出右手肘擦額頭。下午4時22分45秒許至25分47秒許,女店員朝前方說話,A女從外面走進來,經過櫃檯,走入客廳裡。
11.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從104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21秒開始,櫃檯內女店員站著、有1客人,被告在騎樓外彎腰整理、修繕東西,出入彩券行,晚間8時17分28秒許,女店員離開櫃台,與A女一起走到門口附近。晚間
8時17分51秒許,A女走出門口外,女店員走到騎樓,之後拿雞毛撢子整理騎樓的桌面。晚間8時18分7秒許,A女從門口走回彩券行,被告跟在後面走到騎樓桌子區,女店員繼續拿雞毛撢子整理騎樓的桌面。
12.被告家中客廳監視器畫面,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58分51秒許至上午8時1分許,A女來回拖地、打掃後,走上樓梯。上午8時6分39秒許至8時7分7秒許,A女回到1樓,整理垃圾桶。上午8時8分10秒至9分48秒許,
A女邊回頭、走過客廳,站在客廳與樓梯口之牆壁間,左手扶在牆壁上,臉朝樓梯上面看後,又往客廳看,持續站著,上午8時8分47秒許,A女朝樓梯上方說話,被告開始下樓梯,被告沒下樓梯完、A女就離開原地,穿越客廳,A女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神色自若,肢體動作也沒什麼異樣,看起來很輕鬆。上午8時9分51秒許,被告打赤膊,下完樓梯,左手手肘掛著衣服,雙手整理褲頭,穿越客廳,咧嘴微笑,站在客廳與彩卷行大廳中間,之後走回靠近樓梯口,回頭看一下,右手扶著樓梯把手,拖掉鞋子後上樓。上午8時10分53秒,A女經過客廳,拿著垃圾桶,走到廁所附近,再從廁所走出來穿越客廳。
13.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有收錄聲音,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8時25分15秒至26分26秒許,被告站在櫃檯內顧店,期間和A女持續交談。
14.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與上述13是同時段但不同角度,被告在櫃檯整理東西,上午8時25分13秒許,A女從裡面客廳走出來,雙手持塑膠袋,詢問被告。上午8時25分20秒至25分40秒許,被告從櫃檯區走出來,走到A女身邊,兩人面對面說話,被告用左手接觸A女右手上的紅色塑膠袋,之後再用左手指著A女左手的白色塑膠袋,A女的表情正常,之後被告再重複指著紅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跟A女確認一次後,A女走回裡面客廳,被告回到櫃檯內。上午8時25分53秒許至26分22秒許,A女再度從裡面客廳走出來,走到彩券行大廳與客廳交界處,左手拿白色塑膠袋、右手拿紅色塑膠袋,左手舉起白色塑膠袋,詢問被告,被告從櫃檯走到A女前面,先雙手放在背部,跟A女說話,之後被告用雙手將A女手上的白色塑膠袋打結處解開、將袋子裡面的東西拿給A女,轉身離開,被告回到櫃檯內。
15.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被告坐在櫃檯內顧店,於10
4年11月19日上午8時45分24秒許,A女出現,雙手端著一盤食物,放到被告前面的桌上,之後離開。被告移動盤子,拿起報紙閱讀。期間有客人進出彩券行。
16.被告住處1樓彩券行監視器,被告坐在櫃檯內顧店,於10
4年1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至11分許,A女背影出現,左手掌放在自己左肩上,往前走去,經過被告前方櫃檯略停頓、對被告點頭後,繼續往門口走3步,之後右轉身回頭走到被告櫃檯前面,跟被告說話,表情正常。其間A女左手掌從放在自己左肩上,改摸自己的頭髮馬尾,右手對被告示意一下,之後被告往回走回客廳消失,然後再經過櫃檯區,走到畫面的騎樓左邊,取出物品後,往右走出門口外。接著被告站起來,離開櫃檯,走到騎樓右邊之門口外面,然後在騎樓處電動代步車附近整理東西。
17.被告家門口之監視器,104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36秒許,A女從騎樓走出來,站在緩坡上面。下午1時35分39秒許,被告跟在A女後面,從騎樓走出來,走到A女旁邊說話。A女先站著,之後往前看畫面下方,其間被告一直說話,A女往前走到馬路白線上,看向畫面下方,被告則持續站在緩坡上。下午1時36分16秒至36分45秒許,被告斷斷續續說話,A女站在馬路邊閒晃。下午1時36分37秒許,A女走回騎樓,被告微笑,兩人交談。下午1時37分許,有客人騎摩托車來到店門口,A女從騎樓走到馬路邊線附近,被告走回店內。下午1時37分16秒至38分27秒許,A女雙手放在腰後,站在馬路邊,一直望向畫面下方,其間來回踱步、或是走回緩坡,之後走回騎樓內。下午1時39分27秒至40分32秒許,A女走出騎樓,站在緩坡上,朝畫面下方看。下午1時40分37秒至40分45秒許,被告之子丙○○坐著電動代步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A女微笑著跟丙○○對話,丙○○在前、A女在後,兩人進入騎樓內。
18.被告家門口之監視器,104年11月19日下午2時10分45秒至58秒許,A女從騎樓走出來,準備騎乘藍色腳踏車,對騎樓內的方向微笑,左手在耳朵邊比著六(打電話的意思),比兩次,女店員走出騎樓,站在緩坡上跟A女說話,
A女移動腳踏車龍頭,對女店員不斷點頭,A女騎腳踏車離開。下午2時30分至31分許,A女騎乘腳踏車返回。
19.被告家中客廳監視器畫面,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三女兒躺在椅子上看電視。晚間6時58分30秒許,被告、仲介業者乙○○出現,經過客廳。乙○○先站在客廳,被告繼續往前經過樓梯口後拉開隔間門,乙○○繼續往前走去。晚間6時58分40秒許,甲○出現,站在客廳,之後乙○○、甲○走到拉門邊。晚間6時58分52秒許,被告、乙○○、甲○三人走到樓梯口,三人抬頭往樓梯上方看。晚間6時59分26秒許,A女下樓梯後,被告、乙○○走到客廳,被告拉椅子給乙○○坐,乙○○移動椅子先站著。A女走到拉門內、甲○站在拉門外。之後A女拉上拉門,甲○走回到客廳。被告三女兒從電視邊抬椅子出來。
晚間6時59分45秒許,A女從拉門內走出來,走到客廳。
乙○○用右手指向甲○、A女方向後,仲介乙○○就坐,甲○拉開椅凳就坐。被告三女兒離開原位站到客廳後方。
A女微笑著也坐上椅子,被告站著。晚間7時0分17秒許,乙○○、甲○、A女交談,被告三女兒進出客廳。晚間
7時0分47秒許,A女、甲○起身,A女先上樓、甲○站在樓梯口,之後跟著上樓。被告三女兒、乙○○及被告三人坐在客廳裡面,有交談。
20.被告家中1樓樓梯口監視器畫面,時段和上述19一樣。晚間6時58分42秒許,乙○○、甲○經過樓梯口,被告、乙○○、甲○站在樓梯口往上看。晚間6時59分6秒許,A女下樓,與乙○○握手,A女微笑著,左手在臉邊比吃飯的動作,數次,雙手比著束腰部的動作。晚間6時59分31秒許,乙○○、甲○、被告、A女一行人走隔壁客廳。晚間7時0分20秒許,被告三女兒經過樓梯口進出廁所。晚間7時0分53秒許,A女上樓梯,甲○站在樓梯口不久後也跟著上樓梯。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在初次案發後,A女與女店員、被告子女等人之生活互動並無異樣,神色正常,看不出表露害怕、驚恐的情緒。而在A女自述於104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首次遭侵害之時間後,於翌日即11月17日晚餐期間幫忙擺設菜餚,晚間8時許被告三女兒帶A女採購回來後,被告在彩券行折紙蓮花,A女神色自若地和在場的女店員、被告三女兒、被告互動。在A女自述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再度遭侵害之時間前,即下午1時許,被告從外面買飲料回家交給A女,A女順勢接起拿出紙袋內的飲料;甫案發後的下午4時許,A女整理家務、倒垃圾,翌日即11月19日上午依然打掃整理居家環境,與被告有互動交談,還準備食物傳遞給被告吃,下午時與被告一同在住家門口外等待丙○○返家,神色正常,嗣後騎腳踏車外出打電話;都沒有刻意迴避和被告互動。而上述勘驗結果,也可佐證證人即被告之子女 賴惠珊 、戊○○於偵訊、丙○○於偵訊及審理證稱,在案發期間A女沒有特別的異樣,幫照護對象丙○○洗澡時,還是每天唱歌等情有據(偵卷第5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6、108頁),足見沒有特別迴護被告之處。因此,從案發後A女的日常生活無異樣,甚至沒有刻意避諱和被告互動等反應,已難佐證A女前揭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甚感恐懼等證述是否屬實。
(五)又按,「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仲介業者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譯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A女遭性侵害之案發經過,乃是聽聞A女之轉述而來,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經歷,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而且是和被害人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和乙○○去被告家探望A女,A女從樓上下來吃飯,臉色看起來很難過 云云 (偵卷第64頁背面-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被告家時,A女在樓下就哭了云云(本院卷第103、104頁),均與本院上述勘驗所見:乙○○、甲○到被告住處探望A女時(即19、20之部分),A女在1樓客廳、1樓樓梯口神情無異樣,甚至微笑以對(亦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錄影截取畫面)之情形,迥不相符,自難憑信。
(六)此外,證人賴惠珊於偵訊證稱:「我覺得A女對我爸爸(即被告)講話會撒嬌,如臺語說『阿伯吃飯了』,還會搖腳,這是今年9月初發現的」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A女叫被告吃飯都蠻『乃的』(臺語),互動的行為上感覺蠻有曖昧的關係,我請過這麼多外勞,A女真的我也不會形容,就是吃飯較『乃一點』(臺語),比較不像從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而A女會幫被告擦藥一事,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核與A女指訴相符,證人丙○○亦於審理證稱:「A女有說過會幫被告擦藥,隔一、兩天會跟我說被告恢復的情形,有說過被告快好了……有講到是擦大腿及大腿內側……A女講這些事情時情緒和緩,被告有恢復進步A女也很高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7頁)。足見A女對於不是受僱照護對象的被告,會幫忙擦藥,又是較私密的部位,跟被告的互動也有比較親暱的言行。
(七)被害人A女在臺工作期間,沒有自己的行動電話,要打電話需出去外面,並曾經開口向被告要求購買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她叫我買手機送給她,但是我還沒有買」等語(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她有要我買手機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甚詳,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的手機剛來臺灣時就寄放在仲介乙○○那裡。我有跟丙○○講手機的事情,他說我來這邊沒有很久,如果工作能力好的話,會辦手機給我」(偵卷第63頁)、證人乙○○於偵訊證稱:「A女的手機寄放在我這裡,我們不希望她因為手機的事情影響到工作」(偵卷第65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女兒 賴惠玲 於偵訊證稱:「她打電話會出去外面……外勞沒有手機,她有跟我們說想買」(偵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賴惠珊於偵訊證稱:「外勞如果要出去打電話會跟我弟弟(丙○○)說……她看我用手機,她想要,但她沒有手機……案發前幾天,外勞一直想買東西,拿DM給我看手機等物,問廠牌和價格」(偵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而觀諸仲介乙○○和照護對象丙○○間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的LINE對話紀錄,也可見兩人討論是否可以讓A女擁有行動電話一事(本院卷第114-116頁),是被告供稱A女曾向其要求購買行動電話此節,可認屬實。
(八)再細繹A女於警詢證述:「(第一次)被告叫我躺在床上,然後壓在我身上,打開我的雙腳準備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因為感到疼痛就馬上將雙腳夾緊並將內外褲穿起來,幫他擦完藥後趕快回房睡覺。(第二次)被告叫我在套好保險套的陰莖上塗潤滑液,他叫我躺在床上,我正面朝上,僱主趴在我身上將我壓在床上,打開我雙腳,將陰莖插入陰道至射精。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時,沒有威脅、恐嚇或使用強制力。」(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證稱:「第一次性侵我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不聽話就要開除我這一類的話。被告就用手比叫我躺在床上,我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做推開的動作,只有把腳閉緊。第二次也是用比的,跟第一次一樣,叫我正面朝上躺著,我沒有說不要或呼救。這兩次性侵過程中間,被告沒有對我說要聽話,不然會失去工作之類的話。我的衣服褲子也沒有破損。」(偵卷第38-39頁)。可知:
1.A女和被告在性行為時,雙方因語言不通,溝通有賴手勢,A女也沒有表達不欲性行為的訊息,反而是依指示躺在床上,可佐證被告前述辯稱伊用手勢比性交動作,A女就躺在床上,後來伊一樣是用手勢比,A女躺在床上等節,並非無稽。是則,面對A女顯露在外的客觀表象,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主觀犯意,即甚有疑義。
2.而在第一次性侵時,A女感到疼痛立刻將雙腳合併穿上褲子,被告察覺這樣外顯的肢體動作,即使A女接著幫忙擦藥,也沒有強令A女完成性交行為,正足證明被告並非毫不在意A女內心意願。整個過程A女也提及,被告沒有使用脅迫、恐嚇等手段,也沒有以工作不保為藉口,迫使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而A女案發後,於104年11月20日經醫師檢驗,身體、四肢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彌封袋),可佐A女證稱被告沒有對她使用強制力一情可信。至於被告壓、趴在A女身上、或是打開A女雙腳等情況,依A女所述當時的性交情境,不過是性交行為時順勢而為,難以就此判定這些舉止是性交行為以外,用以壓制A女意願的強暴手段。
3.凡此,益難認定被告與A女性交未遂或性交,是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或是利用工作監督之權勢關係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無法透過證人乙○○、甲○之證述實質補強,且不論是依告訴人A女指訴之具體內容,或二次案發期間的生活狀況、平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互動情況,均難認定被告是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未遂、性交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是利用工作監督之權勢關係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一般人不致有所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