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23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阿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阿却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 余賢才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見該租屋處前設有圍籬防閑之廣場上置有快速爐外殼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踰越上開圍籬之方式,進入前揭廣場內,徒手竊取余賢才所有之上開快速爐外殼1個得手。 嗣林阿 却將上開快速爐外殼1個放置在其所有之拖板車上後。經余賢才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