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波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30分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溝村三官宮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酒後之當晚7時30餘分許,駕駛牌照1785-MU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當晚7時40分許,途經宜蘭市進士橋南端為警攔查,並於當晚7時5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金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死亡,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