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楊程喆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告 王重暉 (原名 王千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重暉(原名王千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有借據乙紙可證,依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日清償本金4,445元,並按月繳付以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且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被告就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惟被告攤還部分借款後,欠尚本金78萬9,500元,利息僅繳至92年9月7日,卻自92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78萬9,500元,及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為證,並經原告當庭庭呈借據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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