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柒點叁柒公克;包裝重貳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柒點叁柒公克;包裝重貳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雄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執畢後於90年5月2日至91年5月20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惟上開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主刑漏未依刑法第47條為累犯加重,該判決確定後,既發覺為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本院經核上開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