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歌曲著作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陳永順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歌曲著作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主張訴外人林嘉愷寄託管理之歌曲著作財產權非林嘉愷所有乙節,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明:確認林嘉愷於被告管理之歌曲有音樂著作權存在。衡酌本件確認歌曲著作權存在與否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