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沈慶芳 (即 沈家祥 〈原名 沈祺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繼承於民國95年3月16日開始,依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所負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全部承
受,而負清償之責任。此外,本件別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