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許珀瑜
被   告  連春霖 (原名「 連泳程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詎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尚積欠貸款11萬3,08
0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
,於94年7月22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
依上開汽車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
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汽車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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