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蔡瑞娟
被   告  趙芝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 馮鈴 之關係,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約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自103年1月起,前半年每月給付5,000元,其後每個月
8,000元,直到給付完畢,並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據,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如何可能知悉被告之母身分證字號,且被告所提照片是
否經遮蓋後拍照,原告不知道。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身分證、學士學位證書、結業證明書、
台中縣新聞記者公會證件、學生歷年成績單、中區職業訓練
中心98年度培育優質人力訓練計畫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經網站結識,被告將原告當成好友,並基此讓原告常住
被告家中,吃住多由被告出錢。去年兩造一起赴大陸會網友
,其間因原告認被告對大陸友人較好,屢起爭執,甚而在公
共場合出手毆打被告,數次被其他友人拉開。回臺後,原告
仍糾纏住在被告家中,並因被告親吻大陸網友,心情不佳,
被告乃勸酒安慰,豈料原告酒興大發,毆打被告,被告於恐
懼及受威脅,神智恍惚下按原告之意寫下其要求之事,恍惚
中不知自己寫下什麼字條。至原告要求給付現金之事,係因
被告遭歐打受脅迫,且被告認無損害原告之原因,不須賠償
,要當原告面前撤銷此份文件。
㈡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應該是被告所寫,其上身份證是被告之
母的,僅因被告之母5年前失智,相關手續及事務都由被告
處理,故對其身分證字號很熟悉,因寫慣而寫在協議書上,
並非故意誤導;且其後大陸友人傳協議書照片給被告時,其
上並無身分證字號。
㈢對所辯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恐懼及受威脅下所寫協議書乙節
,無證據提出,且被告並未報警。是之後友人傳照片予被告
始知有系爭協議書,然因工作即將赴大陸故未報警。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協議書確由其簽立,足認原告所述,尚非無據。至被告雖
辯稱係遭原告毆打、恍惚及受脅迫下所寫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非通謀虛
偽而為,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
,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屬於變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由其簽立,則就其所
辯係遭原告脅迫所簽乙節,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既以受原告不法侵害為由提出答辯
,縱其曾受原告之脅迫,實仍不乏機會就原告不法犯行向偵
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依法追訴,惟竟捨此途徑而不為;復
全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抗辯是否可信,實甚
堪疑,而無以遽信。是被告以其遭脅迫進而據以撤銷其就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
㈡再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
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690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就總計200,000元之債務,得以「自民國103年壹
月起,前半年每個月先付伍仟元整,其後每個月捌仟元整,
直到付完」之方式分期清償,然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不得享有
原約定分期清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200,000
元,及自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訂分期給付首期後之103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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