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簡美玉
原 告 簡美惠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程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簡美玉、簡美惠,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美玉、簡美惠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美玉、簡美惠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簡美玉、簡美惠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簡美玉、簡美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聲明則不變更,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9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80,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
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如拒絕遷讓時,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詎被告於102年12月積欠原告租金10,000元,及積欠
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4個月之租金計320,000元
,合計積欠租金330,000元,嗣經原告於103年5月5日以五股
褒子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03年5月6日收受送達,逾期未給
付租金,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168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收受送達,
,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然被告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並
得向被告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被告按月應賠償原告租金
之損害,及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4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自10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0,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五股褒子寮郵局存證
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中山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年
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
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簡美玉、簡美惠,並自10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美玉、簡美惠480,0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簡美玉、簡美惠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簡美玉、簡美惠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五股褒子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1份、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房租
賃契約既已於103年5月16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767條
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被告積欠102年12月租金10,000元、103年1月5日起
至103年5月4日4個月租金3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330,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0
,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甚明。本件被告於租約經原告終止後
,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洵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為租金五倍之約定,較諸被告
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爰斟酌原
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自103年6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之1.5倍即12
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
得利,惟租賃租約第6條之5倍租金之違約金約定,屬賠償性
之違約金,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被告給付原告1.
5倍租金之違約金,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違約金之給付,
原告之損害已得填補,原告無再請求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簡美玉、簡美惠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美玉、簡美惠,並自10
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
美玉、簡美惠12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美玉、簡
美惠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簡美玉、簡美惠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簡美玉、簡美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簡美玉、簡美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