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蔡昆洲
被 告 黃 林淑貞 (即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黃瑾慈 於民國10
0年12月24日,在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
黃宅辦理訂婚儀式,詎料被告因不滿原告所送聘禮不夠豐厚
,竟故意於眾多黃姓親友面前,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共同見聞
下,以「這實在有夠糟蹋人」等言語詆毀原告,並大肆貶抑
原告家世,不配與其女兒婚配,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亦損及
原告家族聲譽,前開事實更造成原告遭 黃氏 家族蔑視,並間
接導致原告與訴外人 黃瑾慈旋 於隔年三月間離婚。核被告上
開之行為,顯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人際關
係等,基於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加害情形與影響,參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況,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
於102年11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依舉證責任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今原告既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客觀上被告有何行為、該行為如何不
法、侵害原告何等之權利或利益等逐一舉證,俾被告防禦。
無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通篇無非空言主張,全無舉證,已
難認其主張為真,遑論認其所請為可採。
(二)為利釐清事實,被告爰針對原告之主張,簡要說明如下:
1.就原告與訴外人黃瑾慈(按:為被告次女)間之訂婚,被告
依循長女嫁娶之例,除要求特定數量之禮餅外,其餘聘禮悉
依男方即原告方面心意,雙方既未曾提到聘金數額,且被告
於原告母親、妹妹與媒人一同至被告家中提親時,更曾明確
表示不收男方聘金。此外,因原告與被告女兒舉行婚禮時,
原告尚於美國留學,考量原告經濟狀況,於籌備婚禮時,被
告方面亦由女兒不斷提出盡量從簡、能省則省的原則。依此
,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聘禮不夠豐厚而詆毀原告云云,洵與
實情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原告為臺大法律系畢業,通過公務人員與律師考試,曾經留
學英國倫敦並在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攻讀學位。以此等
足堪令世人羨慕、稱讚之學歷與上進心,被告與家人對於女
兒能與如此之原告相識、相交,進而共結連理,實無不感到
欣慰,也誠心希望原告能悉心呵護被告女兒。要非如是,又
何以答應兩人婚配?如此言之,何來被告大肆貶抑原告家世
、不配女兒婚配之說?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然與經驗法則
不符,亦非實在。
3.縱退步言之而認被告曾因原告聘禮不豐厚而表示「這實在有
夠糟蹋人」,並貶抑原告家世,表示不配與被告女兒婚配云
云,然此豈非表示被告乃一置原告努力、上進全然不顧,眼
中僅有豐厚聘禮、金錢與家世的一介平庸之人?此言恐僅自
曝被告一己眼光之短淺,如何會讓憑自身努力而獲得高學歷
之原告的名譽與其家族聲譽受到嚴重侵害?如被告僅係重視
金錢之人,則又有何必要栽培女兒念大學,甚至出國進修攻
讀碩士?由此益見,原告所為主張實係無中生有,難以自圓
其說。
4.最後,原告與被告之女因觀念、意見與相處問題終至兩願離
婚,被告作為人母亦甚感遺憾、不捨。詎料,原告竟先空言
稱係被告女兒詐欺結婚云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先(按:
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02年度重簡字第225號定股)
,繼而再虛構事實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全未深自反省離
婚原因,竟反稱因被告之故造成原告遭黃氏家族蔑視,間接
導致原告與訴外人離婚云云,全係子虛烏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與被告女兒兩願離婚後,或因猜疑心重、
或因聽信流言,捏造事實對被告女兒提起民事訴訟於先,繼
而再以上開莫須有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於
後,已對被告個人與家庭造成莫大困擾。因原告所為主張非
僅諸多不實,又與經驗法則不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為真,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難認有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之名
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
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
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原
告與被告女兒黃瑾慈於100年12月24日在被告家中辦理訂婚
儀式,被告因不滿原告所送聘禮不夠豐厚,竟故意於眾多黃
姓親友面前,以「這實在有夠糟蹋人」等言語詆毀原告,嚴
重侵害原告名譽為主要之論據,然查,原告就本件被告在10
0年12月24日訂婚儀式時,在眾多黃姓親友面前說聘禮不夠
豐厚,實在有夠糟蹋人乙節,業於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當時伊在樓下並沒有親耳聽聞等語,復雖經本
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親身參與原告與訴外人黃瑾慈訂婚、迎
娶儀式之人 蔡朝杰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當天偕同原告去迎
娶的車隊司機之一,我是原告的朋友,當天...到達被告住
處有點遲延,現場氣氛感覺不是很好。被告離開客廳轉進客
廳旁邊的房間時,有用台語說『這實在有夠糟蹋人』,當時
我是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聽到...」等語,惟蔡朝杰亦證稱:
「...我有轉頭去看被告,發現被告走進去的房間有一位可
能是媒人的女士在裡面,被告有跟這位女士在對話,對話的
內容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抱怨原告送的聘禮不夠豐厚我沒
聽到。」等語,足見縱使被告確有陳述「這實在有夠糟踏人
」此一話語,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針對「原告所送聘禮不
夠豐厚」而為之言論。況,縱認原告所述被告因不滿原告所
送聘禮不夠豐厚,而於眾多黃姓親友面前陳述「這實在有夠
糟蹋人」一語屬實,然,被告既以其與原告互動之親身經歷
,表達對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縱其批評
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該言論應仍屬主觀之價值
判斷,難謂非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構成侵權行為,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