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許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22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忠孝一路口時,因行經號誌管制之三岔路
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翁雅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其車身受損,並右偏而碰撞停放於右側路邊停車格內
訴外人 林庭 正妻子 張佳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林庭正 復受讓其妻張佳雯就系爭車
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翁雅玲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並經鈞院判決:翁雅玲應賠償林庭正新臺幣(下同)
74,985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因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被告與翁雅玲
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翁雅玲就訴外人張佳雯之
損害,自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與翁雅玲之分擔額應各為
二分之一,嗣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依約代翁雅玲賠付林庭正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6,731元(包含102年2月23日起至102年
12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賠付林庭正金額76,731元之二分之一即
38,366元(計算式:76,731×1/2=38,3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曾因本件車禍對翁雅玲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已與 翁雅庭 達成和解,翁雅庭願
意賠錢給伊,係翁雅玲酒醉駕車又超速,撞到伊車輛後,再
撞上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伊當時做筆錄時頭暈,告訴警察伊
要迴轉,伊如果不說伊要迴轉就沒有事,車禍發生當天,翁
雅玲沒有做筆錄,經高人指點而且沒有酒測,故第二天翁雅
玲做筆錄時所說均非事實,從現場圖來看,伊迴轉不可能碰
到翁雅玲之車輛,且鑑定係伊聲請,鑑定時鑑定委員會都為
翁雅玲,不讓伊講話,伊講的,都未採納,伊不賠林庭正,
翁雅玲還肇事逃逸,顯見翁雅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伊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者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民事判決、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之
經過及原告已賠付林庭正76,731元等情,惟否認負有分擔該
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38,366元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及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翁雅玲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許正良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由
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同為肇事原因。二、林庭正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認定:「一、許正良於雨夜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與翁雅玲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林庭正無肇事因素。」等
情,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乙份可按,足見翁雅玲及被告之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而各有二分之一之過失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所辯:翁雅玲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準此,翁雅庭及被告對訴外
人張佳雯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與翁
雅玲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二分之一,林庭正復受讓其妻張佳
雯之權利,本件原告業已代翁雅玲賠付林庭正76,731元,有
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賠付林庭正金額
76,731元之二分之一即38,366元(計算式:76,731×1/2=
38,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伊告翁雅玲
過失傷害,與翁雅庭在刑事庭達成和解,翁雅庭願意賠錢給
伊云云,惟依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
本院102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觀之,係翁雅玲對
被告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賠償,核不影響被告於本件之給
付責任,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
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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