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林 蔡承
被 告 黃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百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23時1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立信三街7巷處,因左方為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追
撞第三人 吳俊賢 所駕駛7296-J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理廠修理,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120,798元(含工資11,630元、烤漆21,300元、零件87
,868元),被告因過失行為,致7296-J7號自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受損之7296-J7自小客車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對被保險人吳俊賢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13張為證。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車頭已經過十字路口,對
方撞到我的後車門及輪胎間,對造有保全險,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我是有過失,沒有減速,我的車也有修理6萬多元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
影本13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4月16日
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乙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3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
客W7-9809於○○區○○○街與立信三街7巷口,與自小客車
0000-00號由立信三街7巷往立信五街12巷直行,行經立信三
街7巷口時,聽見副駕駛座的朋友喊了一聲,我還沒轉頭看
見就撞上了。」、「(問:第一撞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撞及部位為我的自小客車之車子
右側後方車門。我車損為副駕駛車門及右側後方車門。時速
不到30公里左右。」而訴外人吳俊賢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
客7296-J7號○○○區○○○街○巷往立信三街12巷方向直行
,與自小客W7-9809號是由立信三街往中平路方向直行,不
慎發生擦撞。」、「(問:第一撞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撞及部位為我的自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時速不到30公里左右。」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影本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W7-9809自小客車○○○
區○○○街往中平路直行,吳俊賢駕駛7296-J7號自小客車
沿立信三街7巷往立信三街12巷直行,立信三街與立信三街
7巷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使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有
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吳俊賢行駛立信三街
7巷為巷道之支線道,應讓被告行使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
吳俊賢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同有過失,亦應負過失責
任至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2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
2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用87,86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8,1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7,868元×0.369×3/12=
8,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762元(計算式:87,868元-8,10
6元=79,76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630元、烤漆
21,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12,69
2元(計算式:79,762元+11,630元+21,300元=112,692元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吳俊賢亦同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為被告
十分之三,原告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33,808元(計算式:112,692元×3/10=33,8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