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7號
原   告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B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詹佳欣 與被告 劉寬李淑美 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B男、B男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4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8元,餘1,932
元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並依上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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