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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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73號聲請人 邱福生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佈道會之董事

通訊地址 楊梅 郵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佈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佈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是中華基督教佈道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7年4月25日以(47)市社組字第13517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7年5月5日核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伍冊第15、16頁第65號),今因會務組織需要,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條文,並增列第14條條文,為此涉及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定,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佈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發函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8年5月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830828600號函覆無意見,是其聲請變更章程第7、11條條文,及增列第14條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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