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誤載為Z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1、3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機具、肥料從事耕作或於收成時裝載採收之青菜至合作農場轉售,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庄前產業道路南由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時許,行經該路段墾後55號電桿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 李忠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李忠翰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李忠翰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忠翰、丙○○均因而人、車倒地,李忠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兩側肺挫傷、顱骨骨折、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機具、肥料從事耕作或於收成時裝載採收之青菜至合作農場轉售,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忠翰因而死亡、丙○○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李宗翰 酒精濃度檢測單(相驗卷第6至12頁、第23頁)、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97年3月14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2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相驗卷第28至29頁、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李忠翰因此次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兩側肺挫傷、顱骨骨折、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有若瑟醫院97年3月1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3月14日診斷書、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5至27頁),嗣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39頁、第44至55頁)。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7年7月9日嘉雲鑑970336字第09758020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8至61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害人李忠翰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該路口,雖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李忠翰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忠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機具、肥料從事耕作或於收成時裝載採收之青菜至合作農場轉售,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附隨業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11月1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忠翰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虎核字第1028號卷1宗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7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8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強制險150萬元由被害人家屬自行申領,其餘承諾賠償之
150萬元,均已全數給付,有本院97年度虎核字第1028號損害賠償卷1宗及本院97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於97年7月
8日經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旨,嗣於97年7月2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虎核字第1141號卷),則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於97年7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視為撤回告訴。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