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減為6月)、8月(已減為4月)、3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減為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年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表:甲○○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罪名│⒈施用第一級毒品│⒉施用第二級毒品│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4.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徒刑6月│徒刑4月│臺幣50000元│金新臺幣3萬元,減為8││││││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犯罪日期│96年4月12日19時│96年4月12日19時│96年1月左右某日│95年1月至5月間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同左│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第607號││20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87號│同左│96年度訴字第52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96年9月14日│同左│97年3月4日│同左│├─┼───┼───────────┼───────────┼───────────┼───────────┤│確│法院│同│同│同│同││定├───┼───────────┼───────────┼───────────┼───────────┤│判│案號│上│上│上│上││決├───┼───────────┼───────────┼───────────┼───────────┤││確定日│96年10月11日│同左│97年5月1日(撤回上訴)│同左│├─┴───┼───────────┼───────────┼───────────┼───────────┤│備註│雲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同左│雲林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同左│││2807號││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