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親自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方式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其係曾小姐,而向告訴人甲○○推銷化妝品,至使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7年4月24日至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中刊登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丙○○於同年5月2日上網瀏覽該廣告後,撥打其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後,某自稱個人信貸公司「陳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即向告訴人丙○○誆稱其若欲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2日13時1分許,前往宜蘭市後街郵局之提款機,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所在地為何處,應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惟在本案起訴前(本案於97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之97年10月29日,被告已將其戶籍遷移到「嘉義市○區○○里○○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共2紙在卷可稽,是在本案起訴之時,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已在嘉義市。又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係在「嘉義市○○路」附近,另告訴人甲○○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匯款地點係在「新竹縣新豐鄉」,又告訴人丙○○之住居所與匯款地點均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此有告訴人甲○○與丙○○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地(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準此,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