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
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各壹日。
被告丙○○應遠離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城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及住所(臺北市○○區○○街○○號6樓)至少各500公尺;亦不得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方法,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女兒 蔡欣寧 情事。
被告丙○○不得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城揚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本為男女朋友,惟已於民國92年10月分手,被告丙○○即丁○○之父,突於94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謂被告丁○○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之女,原告並於94年1月20日函覆需時日思考解決方式;詎料被告丙○○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或依法訴請確認親子關係,竟散布不實內容之新聞稿於各大媒體,並接受中國時報、蘋果日報、TVBS採訪,甚至以自稱為被告丁○○家中長輩之不具名方式,不實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李甚至一度駕車衝撞 蔡女 ,企圖使其流產」,致中國時報暨其網路新聞、蘋果日報、TVBS等媒體為不實報導,使原告名譽、隱私遭受嚴重侵害;而被告丙○○又於94年9月29日至城揚公司前拉舉書寫不實之白布條靜坐抗議,並命不詳年籍之人散發新聞稿,誣指原告遺棄女嬰、欲將女嬰送至美國當養女,原告為示負責,多次函請被告丁○○協商女嬰認領事實,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4年10月21日與被告丁○○、女嬰蔡欣寧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DNA親子關係鑑定,確定女嬰蔡欣寧確為原告女兒後,原告業已委請律師研討女嬰之扶養方案,擬與被告等協商討論,惟被告丙○○竟於94年10月14日、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誠意並騷擾、侮辱原告,並於94年11月28日在「 鍾永盛 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協商認領蔡欣寧事宜之際,當著鍾永盛律師面前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並恐嚇原告「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又於同年12月8日與原告在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蔡欣寧之手續時,再度當著鍾永盛律師、承辦之戶政人員 高寶珠 、股長 鍾覺非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面前辱罵並恐嚇原告「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丙○○復於95年2月及3月寄發信函予原告鄰居數十人,非但不法揭露原告私下產子之隱私,更不實指摘原告未盡父親責任、泯滅人性等侮辱話語,並再度於同年3月22日至成揚公司拉舉白布條抗議,致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有請求登報道歉、排除及防止人格權侵害之必要,又若非由被告丁○○將前揭與原告交往之不實情節傳述予被告丙○○,被告丙○○實無從知悉。故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㈡被告二人應最少遠離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城揚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及住所(臺北市○○區○○街○○號6樓)500公尺;亦不得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發送傳單或其他使他人得知之方法,向原告或被告三親等親屬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兩造間所生之非婚生女兒蔡欣寧等情事。㈢禁止被告丙○○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被告則以:拉舉白布條、散發新聞稿及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均為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丁○○並未教唆、幫助或協同為之,被告丙○○確曾於律師面前兩次辱罵原告不雅文句,惟上述行為均係原告認領小孩前所做,認領後只做過一次,況其陳述內容均為事實,養兒育女乃法定義務,係可受供公評之事項,乃屬適當言論,僅要原告履行應盡的法定義務,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女(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戶內之戶口名簿影本)。
㈡被告丁○○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丁○○於93年12月3日
與甲○○未婚產下一女蔡欣寧(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戶內之戶口名簿影本)。
㈢被告丙○○於94年9月28日傳真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TVBS等各大報暨網路媒體,內載:「城揚公司總經理甲○○先生遺棄親骨肉不聞不問,可恥」、「甲○○先生……幾年前與 唐雅君 離婚後,視有公司女員工也離婚,當老闆得知便見獵心喜,開始追求女員工,誘騙將與其結婚,並於92年3月1日教唆該女員工至詹XX婦產科墮胎」、「本人與律師及甲○○聯絡結果黃牛,一直閃躲,不敢面對現實,並由律師及其本人,要女員工出具女嬰被認養同意書,好讓他直接送女嬰至美國讓人認養,此種沒人性的父親,社會應有教導他為人父之道理」、「懇請媒體諸位大德蒞臨報導」等語,並接受上開各大報暨網路媒體記者之採訪,致該等媒體於94年9月29日分別以「 溫慶珠 男友被爆棄私生女」(蘋果日報)、「爆私生女疑雲唐雅君前夫女孩來認爹」(中國時報大臺北社會A18版及其網路新聞)、「唐雅君前夫甲○○被爆棄私生女」(TVBS-N網路新聞)等標題報導(本院卷第18至23頁)。
㈣被告丙○○又於94年9月29日至城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之3所在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狠!遺棄親骨肉不聞問。可恥。毒!不認領送美當養女。可惡」等文字。
㈤被告丙○○再於94年11月28日在「鍾永盛律師事務所」與原
告協商認領蔡欣寧事宜之際,當著鍾永盛律師面前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並對原告稱「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嗣於同年12月8日與原告在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蔡欣寧之手續時,再度當著鍾永盛律師、承辦之戶政人員高寶珠、股長鍾覺非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對原告稱「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本院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鍾永盛律師之證言,第133至134頁)。
㈥被告丙○○復於95年2、3月間,分別寄發內載:「您的鄰
居甲○○與他所有城揚有限公司女職員,於93年底產下1名女嬰,至今已1年多,然甲○○不但從未盡父親責任與義務,還沾沾自喜自認聰明高竿,殊不知這種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責與唾棄」、「城揚公司總經理甲○○於93年底,與該公司員工產下1女嬰,至今已1年多了,然甲○○遺棄1個小生命反社會人格,自認聰明高竿,始亂終棄,生了孩子而不盡養育之責,並沾沾自喜,殊不知此種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看清所附蘋果日報影印上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騙」、「甲○○反社會人格,遺棄1個小生命,泯滅人性,而造成人類最大的恥辱」等文字之信函予甲○○住所附近之鄰居、城揚公司員工及其前妻唐雅君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房分部員工(本院卷第34、37、59至68、72至76、77至84頁)。
㈦被告丙○○另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城揚公司
上址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中文「城揚公司甲○○有心玩名女人無心養親骨肉」及英文「ALANLEEABANDONEDLEGITIMATECHILD」等文字(本院卷第85至87頁現場照片)。
㈧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9400491980號鑑定
通知書,確認女嬰蔡欣寧與原告及被告丁○○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卷第28頁)。
㈨原告已於94年12月8日辦理認領蔡欣寧之戶籍登記(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戶內之戶口名簿影本)。
㈩原告曾先後於91年12月、92年4月間陪同被告丁○○前往婦
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原告並於92年4月在手術同意書上簽署「 李國華 」之名(本院卷第120頁 詹益宏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9、174至175頁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原告及被告丁○○之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成揚公司門口、各大媒體等公共場所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寄發載有不實訊息之信函予第三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回復原告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丙○○拉舉白布條、寄發信函予原告前妻所經營之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分部健身房、原告鄰居及城揚公司員工,以及散布新聞稿至各大媒體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㈡中國時報94年9月29日大臺北社會A18版所稱「甲○○曾企圖開車衝撞丁○○,意圖使其流產」之報導來源,是否係經由被告丙○○所告知?如是,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丙○○先後兩次於對原告表示「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㈣原告訴請被告二人登報道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住所及不得向原告或被告三親等親屬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所生非婚生女兒蔡欣寧等情,並禁止被告丙○○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拉舉白布條、寄發信函予原告前妻所經營之亞歷
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分部健身房、原告鄰居及城揚公司員工,以及散布新聞稿至各大媒體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1.稽諸上開白布條、信函及新聞稿上分別以「可恥」、「見獵心喜」、「誘騙結婚」、「教唆墮胎」、「沒人性的父親」、「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責與唾棄」、「始亂終棄」、「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騙」、「狠!可恥。毒!可惡」、「有心玩名女人無心養親骨肉」等文字,攻擊、詆毀原告追求被告丁○○之心態及原告事後與被告丁○○未婚生女,卻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另結新歡之私生活行為,其用字譴詞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2.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此項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性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則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3.經查,被告丙○○散布上開新聞稿、信函及拉白布條之內容,係指摘、傳述有關原告與被告丁○○交往始亂終棄及未婚生女後不聞不問等情事,均足使聽聞該新聞報導、信函及來往行人知悉上開內容,而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於被告丙○○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且上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被告丙○○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已。又縱認其所指述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惟觀之刑法第310條第
3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而對於被告丙○○所傳述之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公益性定之。原告當時係城揚公司總經理,並非公眾人物,上開內容所涉及者係其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及對待非婚生子女之態度,事關原告與被告丁○○之名譽及隱私,純屬私德範疇,不具公共性;至於被告丙○○為上開行為之動機,雖係因不滿原告處理其與被告丁○○間感情之態度及對非婚生子女不聞不問,並為爭取其外孫女蔡欣寧之權益,顯見被告丙○○所為係其不滿情緒之發洩,並為爭取其外孫女之權益,動機亦不具公益性,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免責不罰之範圍。是被告丙○○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仍應構成私法上妨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4.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惟所謂「善意」者,係指相對於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經查,被告丙○○指摘、傳述原告追求被告丁○○之心態,進而與丁○○未婚生女,卻不聞不問,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另結新歡之事,此無涉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丙○○所為之言論內容,多以可恥、可惡、泯滅人性、人類之恥、始亂終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等用語,對於原告上揭私人領域行為加以詆毀、貶抑,核屬攻訐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之評論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自無刑法第311第3款所定免責不罰之適用,亦不能據以為免除其成立侵權行為之佐據。是被告丙○○辯稱:伊所傳述均為事實,養兒育女為法定義務,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所述屬適當之評論,目的係要求原告保證伊孫女之權利,並履行應盡之法定義務,而寫信則是要通知喜訊等語,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丙○○對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雖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惟所涉者係原告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用字譴詞亦難認屬中肯、不偏激之適當評論,除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外,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㈡中國時報94年9月29日大臺北社會A18版所稱「甲○○曾企
圖開車衝撞丁○○,意圖使其流產」之報導來源,是否係經由被告丙○○所告知?如是,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丙○○不實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李甚至一度駕車衝撞蔡女,企圖使其流產」,致中國時報暨其網路新聞刊載上開內容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卷附被告丙○○所發之新聞稿中均無上開內容,其他新聞媒體亦未刊載上開內容,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先後兩次對原告表示「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
」、「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丙○○先於94年11月28日在「鍾永盛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協商認領蔡欣寧事宜之際,當著鍾永盛律師面前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並對原告稱「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嗣於同年12月8日與原告在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蔡欣寧之手續時,再度當著鍾永盛律師、承辦之戶政人員高寶珠、股長鍾覺非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對原告稱「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前已認定,則被告丙○○上開行為,非但侮辱原告之人格,並足使原告就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懼,自已侵害原告包括名譽在內之人格權甚明。縱被告丙○○係因原告不願認領蔡欣寧一時氣憤才罵原告,惟仍無法阻卻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性及有責性,併此指明。
㈣原告訴請被告二人登報道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住所及不
得向原告或被告三親等親屬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所生非婚生女兒蔡欣寧等情,並禁止被告丙○○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拉舉白布條、寄發信函予原告前妻所經營之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分部健身房、原告鄰居及城揚公司員工,以及散布新聞稿至各大媒體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被告丙○○先後兩次於對原告表示「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又已侵害原告包括名譽在內之人格法益,前已認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其名譽,並請求防止被告丙○○再侵害其人格權。又因被告丙○○自承上開行為均為其個人所為,被告丁○○並未教唆、幫助或參與伊共同為上開行為,況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女,將其與原告交往經過及與原告未婚生女等事實告知被告丙○○,亦屬人情之常,而未違反任何禁止之規定,至於被告丙○○將上開事實過度引伸或加以評論,則與被告丁○○無關,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害其名譽或隱私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女,被告丙○○所得知之訊息可能係來自於被告丁○○等情,即據以推論被告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其名譽,並請求防止被告丁○○再侵害其人格權部分,即屬無據。
2.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被告丙○○拉舉白布條、寄發信函予原告前妻所經營之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分部健身房、原告鄰居及城揚公司員工,以及散布新聞稿至各大媒體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被告丙○○先後兩次於對原告表示「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又已侵害原告包括名譽在內之人格法益,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亦屬有據。至於被告丙○○所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應准許之範圍、方式,法院當有衡酌之權,亦應無疑。經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丙○○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登報之功能及避免原告名譽及隱私受二度傷害等相關情事,認於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一日之範圍內,已足回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核無必要。
3.請求被告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住所及不得向原告或被告三親等親屬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所生非婚生女兒蔡欣寧部分:
⑴被告丙○○先後二次辱罵並恐嚇原告「幹你娘雞掰(臺
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前已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遠離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城揚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及住所(臺北市○○區○○街○○號6樓)至少各
500公尺,以排除及防止其人格權之繼續侵害,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
城揚公司所在大樓門口拉舉白布條,並寄發信函予原告鄰居及城揚公司員工,公開指摘、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未婚生女等情事,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排除及防止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繼續侵害,固屬有據。惟因原告與被告丁○○曾經交往,並曾生下蔡欣寧,原告並已認領蔡欣寧,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蔡欣寧已視為原告之婚生女兒等情,均屬事實,況被告丁○○及蔡欣寧為被告丙○○之女兒及外孫女,原告於私法上並無禁止被告丙○○向親友講述其女兒及外孫女之過去交友遭遇及身世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不得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發送傳單或其他使他人得知之方法』,向『原告或被告三親等親屬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兩造間所生之『非婚生女兒』蔡欣寧等情事」,限制過於寬泛,用語亦不夠精確,且不當剝奪被告丙○○之言論自由,不符民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是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於「被告丙○○不得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方法,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女兒蔡欣寧情事」之範圍內,尚屬正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禁止被告丙○○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部分:
被告丙○○先後二次辱罵並恐嚇原告「幹你娘雞掰(臺語發音)」、「要找黑道對付你」等語,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城揚公司所在大樓門口拉舉白布條,並寄發信函予原告鄰居及城揚公司員工,公開指摘、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未婚生女等情事,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禁止被告丙○○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例如於深夜連續以電話騷擾原告)之行為,以防止其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繼續侵害,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惟若被告丙○○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侮辱、騷擾之方法要求與原告通信或聯絡,則原告得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與被告丙○○通話或有無必要聯絡,此際,自無仍予禁止之必要,故原告訴請禁止被告丙○○與原告通信或為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其名譽,並排除、防止其侵害,在其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各1日;㈡被告丙○○應遠離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及住所至少各500公尺;亦不得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方法,指摘或傳述原告與被告丁○○交往經過及關於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女兒蔡欣寧情事;㈢被告丙○○不得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之行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