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為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APP-786號機車鑰匙1支。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部分:被告上開犯行,依其行為當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1.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2.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易刑處分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5.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6.另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已如前述認定,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竊取 郭勝豪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後離去。乙○○為避免遭查緝,乃將其妻 潘桂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懸掛在該車號000–562號機車上,供己騎乘,詎於95年1月10日因違規停車,前揭機車遭拖吊,乙○○苦無交通工具,乃將車號000–562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786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該LM2-562號機車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乙○○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同案被告 林龍興 之證詞:伊未竊取系爭機車。
3、被害人郭勝豪之父甲○○於警局之陳述:郭勝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證人潘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平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5654600號函及所附資料共7紙: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業因違規未依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遭該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牌照,佐證被告係避免遭查獲駕駛已逕行註銷牌照之機車而竊取郭勝豪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並將郭勝豪所有之上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
6、原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照片2張、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照片1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郭勝豪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並將郭勝豪所有之上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
7、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證明被告將竊得之郭勝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懸掛於其妻潘桂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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