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7、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1號、9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港簡字第217、2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罹患「精神分裂病」,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性格及情緒上較不穩定,個人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智力已下降至邊緣性智能程度,受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對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其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予乙○○收受。詎乙○○未能遵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起
訴書誤載為97年3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蘇秦14號住處後方,向甲○○索討金錢遭拒絕,即向甲○○稱去給車子撞死,並拉住甲○○機車,及向甲○○恐嚇稱:如果不給錢,要給你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違反法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蘇秦14號住處,向甲○○索討生活費用遭到拒絕,即攔在甲○○機車前不讓甲○○出門,並揚言如不給錢將前往其工作地點索討,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違反法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㈢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上午9時30
分許,前往甲○○之工作處所即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蘇秦
104之2號製蔥工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即持紫菜湯潑灑甲○○,並持機車座墊丟向甲○○,幸甲○○閃避而未擲中,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直接造成騷擾,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送達證書(速偵卷第1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6年婚字第196號家事判決(本院97易字第908號卷第30、4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㈢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6月9日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451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97易字第908號卷第32至42頁),且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家暴傷害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一慢性精神病人,其罹有「精神分裂病」已多年,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性格及情緒上亦較不穩定,個人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智力已下降至邊緣性智能程度。其於涉犯本案行為期間,因受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對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此次因細故與太太爭吵後,情緒失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做出毀損、傷害及威脅太太之行為,事後並對犯案行為喪失部分之記憶。推斷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97易字第908號卷第43至45頁),參以上開精神鑑定日期係於97年7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亦相同,且鑑定結果已指出被告:「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性格及情緒上亦較不穩定,個人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智力已下降至邊緣性智能程度」,而被告現仍在該院精神科持續就診,服藥治療其精神方面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影本(本院卷第56至60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行為時,亦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於事實欄一之㈠雖僅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由證人甲○○歷次筆錄可知其離婚後仍與被告同居,並有支付被告生活費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述: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費都跟太太拿,每次討錢50、100元都有(本院97易字第908號卷第29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甲○○仍共同生活同居一家,則被告以維持生活之意,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以言語向甲○○恐嚇索討金錢,雖足構成恐嚇罪名,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所定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前已因恐嚇、傷害被害人甲○○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及其各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