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右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