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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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一0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