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
丙○○甲○○被告丁○○
己○○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殯葬費二十萬元、及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丙○○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原告甲○○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丁○○等三人搶奪 黃春鶯 致死,而被告等三人於民事賠償部分均置之不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等被訴搶奪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判決後經被告林志強等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