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O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免刑判決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惟按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聲請人僅得依法追訴被告,尚不得同時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處分,從而,檢察官聲請尚屬無據,因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後,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及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三種。其中再犯之情形,僅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至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仍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被告應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原審裁定認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並未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容有未洽。則被告究係於觀察勒戒之五年內或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攸關應否裁定予以送觀察勒戒,自應加以查明。聲請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