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吳明德 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于同垚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人 劉同文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往新店方向省道台六十四線處,因裝置產生噪音器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值勤警員 王鎮昱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實際駕駛人劉同文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並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然原處分機關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處罰車輛所有人,並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而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事件,是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擅自變更排氣管」之違規,本件依前揭條例規定即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且本件非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逕行舉發」云云。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為警舉發由駕駛人劉同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擅自變更排氣管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十四頁),且駕駛人劉同文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有其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見交聲卷第十頁)。而於上開陳述書內「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劉同文之姓名、陳述內容中自承遭認定為產生噪音器物者,實際上係其加裝金屬套管等情;且上開車輛實際上亦屬劉同文所有,只是靠行、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亦有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足憑,足見劉同文確係本於實質所有人身分而加裝金屬套管並為駕駛,本件係可歸責於劉同文。是本件真正違規者應係駕駛人劉同文,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已確認為車輛駕駛人劉同文駕車違規所致,應以車輛駕駛人為裁罰之對象,如仍裁罰形式上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即有失公允。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
五、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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