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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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委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給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巨公司)後,該公司前任代表人 鍾光豐 、現任代表人 鄭欽天 、現任總經理 鄭志隆 等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自訴人簽發、作為該筆房屋價款給付擔保之用、面額為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入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房地,而被告甲○○原為富邦銀行之代表人,自訴人乃先以甲○○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之犯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嗣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不服上開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自訴人乃再對鍾光豐、鄭欽天、鄭志隆以其等涉有誣告、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先由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三八號判決鍾光豐等三人均無罪,自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由後案之判決可以知道台北地院前述將自訴人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自訴以裁定駁回乃屬錯誤,因此自訴人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乃再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等之犯行而再提起本件自訴,如前所述,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其前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因其另案對宏巨公司之代表人鍾光豐等三人所提起之自訴,鍾光豐等三人亦均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由後案之判決可以得知本院前開將其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自訴以裁定駁回顯有錯誤為據,並提出前述歷審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出前述其對鍾光豐等三人提起自訴為法院判決無罪之歷審判決書,其中並無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其所指訴背信等犯行之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核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自訴人竟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有未當。原審因之引用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渠有如何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為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之合法理由,徒(略)以:綜觀歷審判決,及本件法官之判決,並無任何事實根據,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富邦銀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給宏巨公司之事證;其被告甲○○竟將我的房子拍賣掉;還將房子拍賣掉的所得金額全部提領光光,難道被告這些種種犯行,不足以法相繩云云(餘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影本);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亦不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