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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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後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明知廠牌PHILIPS,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乃乙○○於同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二九之二號住處遭竊),惟為圖一己便利,仍自不知名之人士處收受,並於同月十八日偕其不知情之姪女 林婉如 ,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其住處附近之電信公司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得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申得門號之SIM卡,置入上開手機撥打使用,嗣經被害人乙○○之兄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犯贓物罪,辯稱:伊未看過該手機,亦未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伊之門號SIM卡取回後,即遺失,怎知卻遭人利用打電話,伊實無辜云云。惟查:
㈠PHILIPS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係被害人乙○○所
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二九─二號失竊之贓物,已經該被害人乙○○及其兄甲○○供述在案(八三四九號偵卷一八、一九頁),並有該手機相片一張存卷(同上偵卷三四頁)可佐。
㈡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
日開通後,隨於翌(二十)日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三通電話,有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附使用記錄分別在卷(二四一八四號偵卷二0頁、八三四九號偵卷三七頁)可稽。
㈢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姪女林婉如在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陪我叔叔丙○○申租::
門號後,該門號之SIM卡即遭我叔叔丙○○拿去。約過快一週後,我叔叔::才將該::SIM卡交給我幫其保管。」「我::從沒有使用過該門號。」(八三四九號偵卷二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號碼我和朋友去拿回來,拿回來馬上就被翁拿走了。」(同上偵卷六0頁正面),於原審仍證稱:「(問:五月十八日去辦手機,是何時取得門號卡?)是隔二天,就是五月二十日。」「(問:是誰去拿回來的?)我記得我和我一個朋友是鄰居一起去拿回來的,我只知道我拿SIM卡回來還沒有開卡。」「(問:妳拿回SIM卡時有無使用過?)還沒有。」「(問:妳拿回來多久之後交給被告?)我拿回來沒有多久我就交給被告。」「(問:為什麼要交給他?)因為他就是不給我用。」「(問:被告拿走SIM卡之後有無再交還給你?)實際期間我不記得,但是有超過一個星期。」(原審卷六八、六九頁),而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又係叔姪關係,當無任意如保管,卻又在本院翻稱其SIM卡後來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無非撇清關係之遁詞,殊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 曹國平吳明泉 於警詢時固分別指述:該手機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
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仁濟醫院前,由吳明泉向被告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得云云,惟證人吳明泉於偵查中具結稱:「(問:有無拿過這支手機?)沒有拿過。(問:為何警訊時說有拿?)是曹國平叫我如此說的。」「(問:識否丙○○?)不認識。」「(問: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沒有拿到該手機?)是的,那一段時間我都在三重。」(同上偵卷六二頁)、證人曹國平於原審亦結證稱:「 胡偉棋 說現在手機出事了,叫我一口咬定是丙○○綽號『空丁』,在還沒有製作筆錄前,我不認識丙○○。」「(問:你有沒有要求吳明泉指證手機是被告出賣的?)沒有,我到大同分局是照胡偉棋告訴我的講,吳明泉問我,我有這樣告訴他,告訴他我在警局怎麼講。」「(問:在大同分局三組所作筆錄,你陳述的內容是實在?)不實在,因為是胡偉棋教我怎麼講,我才講的。」「(問:胡偉棋跟你說出事了,是出什麼事?)是當場告訴我手機被大同分局查到了,說有一個『空丁』當場被抓,就叫我跟他一起到大同分局三組去指認丙○○。」「(問:他叫你去三組指認丙○○的用意?)我猜想是他想把責任推給丙○○,因為當場被逮捕的是丙○○。」(原審卷七二、七三頁),固可見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該手機已由被告出賣予吳明泉一情,尚非屬實,仍不能否定被告有利用該手機撥打電話之情。
㈤另相關之 戴淑貞陳銘澤 、胡偉棋、 譚維君 所供無非關於其等經手或取得本件手
機之情形,要與被告曾經接觸、使用該贓物之事無直接關連,尚難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允宜說明。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敘明認定本件贓物所憑之依據,尚嫌疏略。㈡既無證據認定被告行竊,乃論被告僅成立收受贓物罪,竟就所受利益不高之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致刑罰失衡,核有欠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收受贓物對於被害人財物追索之損害,贓物之價值尚輕,犯罪後卻飾詞狡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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