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至景福街(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誤繕為景興路,應予更正)與羅斯福路六段口左轉時,右側車身與由 李和雄 所駕駛沿北向南行駛之AUM─一0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而肇事,因此造成李和雄左手腕、雙膝挫擦傷,及其所載之乘客 李郭月娥 右上臂、左足踝、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及李和雄訊問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爰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警訊筆錄所稱進入路口後號誌燈轉變成紅燈左轉時與對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AXX0三三0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0二四號裁決書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原裁定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朱漢強 證言、證人即被害人李和雄證言、案發後拍攝之照片六幀、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等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情事,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是綠燈的時候就過路口停止線,至羅斯福路六段及景福街口的交岔路口中心等待左轉,此交叉路口並未繪設網狀黃線區,依現行交通慣例均可越線至前方等待左轉,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等及光碟可資佐證,因而受處分人越過停止線至交叉路口中心等待左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路口中心等待對向沒有來車的時候,號誌也正好變成紅燈才左轉,並非紅燈後才越過路口停止線至交岔路口左轉,因而並無闖紅燈情事,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責任云云。又對方摩托車進入紅綠燈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後段: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對方摩托車應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朱漢強於原審證稱:我是現場負責車禍處理的人員,本件是我去調查的,肇事責任初步的研判分析是負責現場的員警就是我,之後還會有交通大隊的員警來做研判。我到現場是本件車禍發生後,事後有人通報,我才到現場處理,去時已經發生車禍了。..第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肇事經過的摘要,是我現場按照雙方陳述及調查所做出的情形。..我們去調了車禍當時的號誌運作情形,發現在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北往南方向因為有遲閉時向,所以當時還是會呈現綠燈的號誌,也就是會延遲數秒才會轉變成紅燈,而那個綠燈的號誌是全綠的,並沒有左右轉的指示,依據這樣的結果我才呈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則舉發違規地點是無左右轉燈之標誌,如認為駕駛人綠燈時應在停止線後等待左轉,則於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向轉紅燈左轉將成為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則綠燈不得越線,紅燈不得左轉,駕駛人豈非永無左轉之機會?是司法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院台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示: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該函示係指在變成紅燈後駕駛人始超越停止線左轉或右轉,始與直行闖紅燈同視,如駕駛人已越過無左右轉燈號標誌且未繪設網狀黃線區,駕駛人在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等待左轉,此時超越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無闖紅燈之情形。本件舉發員警係事後始達車禍現場,並未親見受處分人於燈號變成紅燈時始闖越停止線左轉,是如受處分人稱其於綠燈時越停止線等待左轉屬實,此時並無於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向紅燈時越停止線及闖該紅燈之問題。惟依該舉發警員所述在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北往南方向因為有遲閉時向,所以當時還是會呈現綠燈的號誌,則如受處分人雖係在越停止線後前方羅斯福路紅燈號誌亮時左轉,惟如景福街東往西向之紅燈尚未變成綠燈時,則有闖該景福街紅燈之嫌,是必待景福街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受處分人始可左轉往景福街西向行駛,如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向燈號尚屬綠燈時受處分人左轉,此時景福街應係紅燈,此時將闖越了景福街東往西向之紅燈而違規。參以證人即本件對向機車騎士李和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是騎乘慢車道(羅斯福路六段北往南的慢車道),當時羅斯福路六段與景福街口的號誌,我進入交岔口的時候,燈號變成黃燈,剛好受處分人開的自小客車轉彎,所以我的機車車頭就去撞到受處分人車子的右後方;我沒有注意到受處分人開車轉彎的情形,因為車子是一下子轉過來,我煞車也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機車騎士李和雄進入交岔口時為黃燈,此時景福街東往西向是否因有秒差而已變成綠燈?而受處分人究係在景福街東往西向紅燈或綠燈時左轉?此等事實均屬不明而有待調查。至於對向機車騎士李和雄是否有違規情事,無礙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情形,並此敘明,因而受處分人就此抗告,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未考量受處分人所述其越停止線時,前方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向如係屬綠燈,此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越停止線及闖越該紅燈之問題;尤以舉發警員係事後到達現場,其舉發違規情形尚難推定屬實。而受處分人如確係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向紅燈時始左轉,此時是否有闖越景福街東往西向紅燈之情形,仍有待調查。受處分人抗告並無於羅斯福路紅燈時違規越停止線左轉之闖紅燈情事,因而無因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違規事實,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