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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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七二平方公尺
,並定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
業發展條例公佈修正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購買之持分土
地移轉登記並准分割,惟被告抗辯原告購買時未具備自耕
能力,且農地無法移轉為共有,致使鈞院認為被告既不能
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共有,
是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則被告收受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已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
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鄉○○○段○○○○號,如斜
線部分路面寬七公尺土地及東南角之三角地,其中一三八
之一地號係由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徵收供中
正大學做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用由被告領取,非原告
捐給民雄鄉公所,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道路土地應依買賣價
金比例扣除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曾表示願意將上開道路
移轉登記與原告,另願意返還已被徵收部分之價金與原告
等語,然原告僅留部分土地所有權並無實益,被告若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依雙方之買賣契約之範圍,扣
除事後被政府徵收之土地皆移轉與原告,另被徵收部分應
依價金按出賣面積比例返還原告才合理。
2.被告辯稱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等語並不可採,蓋原告並
非請求買賣價金,係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已收之價
金。再者,九十六年訴字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以下
稱前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認定本件兩造之土地
買賣契約屬無效,又被告與原告在書立合約書後,已會同
測量土地,被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向原告收取買
賣價金及尾款,顯現兩造當初均確信買賣契約為有效,而
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原告始知兩造之買賣契約
歸於無效,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認定買賣契約無效確定時起算,始為公平合理,因此本件
並未超過十五年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
顯無理由。
3.另被告抗辯未受領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價金,並無理
由,蓋就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前案已為判斷,且被告亦
不爭執,於本案中被告即不得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4.被告主張抵銷並不合理: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要件
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才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係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之價金,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原告與第
三人 邱榮連 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以該買賣
價金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民國六十八年間被告將系爭土
交原告使用,直至前案訴訟被告才主張契約無效,在此之
前,原告或第三人使用土地,被告均無異議,尤其被告曾
在開庭時表示,願返還價金,僅抗辯部分土地其拿回來並
無實益而主張部分土地願過戶給原告,部分返還價金,其
已生自認之效力,另原告亦無自被告處取得不當得利之利
息,被告不能以原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利息
主張抵銷。
5.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相當於租金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及
請求年限以十五年之時效作為計算依據並不合理,按民法
上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係以五年短期時效計
算,被告主張十五年並不合理。另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其前提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觀諸本件契約內容,顯見
兩造彼此約定有土地讓渡及移轉費用負擔之義務,故原告
完全依約使用土地,雖契約嗣經鈞院認定無效,但無法改
變系爭土地係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因此原告並非無
權占有,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需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而三角地原告並未使用,原告其餘均做道路使用,供
公眾通行使用,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告實無任何實
益,若有,亦應扣除原告未使用即被徵收部分,且依上述
土地使用情形,被告若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數額,應
已使用土地各期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且
於買賣時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四十九萬就千四百六十元,
被告主張契約無效,原告反而有利息損失,原告以此與被
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損失為抵銷,被告亦不能向原告主張
扣除任何價金。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已將其中一部份土地先行闢建道
路,供公眾通行後,又捐給民雄鄉公所鋪設柏油路,此部
分土地原告既已不能返還被告,則應依買賣價金之比例扣
除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並無理由。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當事人主
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塗銷登記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
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
。本件買賣合約書記載日期是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到
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另暫收條亦記載六十九年一月四日收
到尾款,足徵被告縱有受領系爭四十九餘萬之價金,請求
權時效亦已逾十五年,被告拒絕返還該價金。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必先已盡證明之責,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是主張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應先就他人之受
有利益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系爭合約書,並未提出交
付原告價金之資金來源或流向之證據,且被告並不識字,
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亦從未受領該四十九
餘萬元。
(三)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八八五判例:民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故所謂請求權可以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卻消滅時效之起算
。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定金..中華民國六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另暫收條亦記載「尾款.....中華民國
六十九年一月四日」,且原告在前案中亦已明知當時法令
係強制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者,依法本得求償,然原告
卻未對被告行使權利,該請求權顯逾十五年,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提之高等法院判決
係他方所提出之切結書,至買受人誤認為系爭契約可過戶
與第三人,為與本件兩造間情形不同,應不得援用。
(四)末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
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
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仍應一併觀察計算
。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與出賣人所交付物品之價額相當
,即難謂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獲有不當得利。九十三年
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買買標物價值與價
金相當,自難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縱認本件被告受領價
金係成立不當得利,亦應認原告取得土地亦有使用利益,
應互負返還義務,應償還金額之計算,依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約定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依年利率百分之五算
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計算出五年之不當得利
。據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三筆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共計
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於本訴訟主張抵銷。
(五)退萬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雙方依法均得主張不當
得利,即被告應返還當初買賣價金,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目前之占有,及之前占有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返還,方為正
當。亦即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交易後,原告即取得新庄子
一三八地號土地之占有,自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
不論事後原告將土地出租或轉售與第三人使用,獲得之對
價仍是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擔負不當得利
返還。該利益依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客觀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三筆土地五年之不
當得利共計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於本訴訟主張
抵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返還者,要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 陳清通 願○○○鄉○○○段
○○○號東南側路邊同意丙○○造七公尺寬之道路立合約
條件如下」「定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正即收」並由陳清通
蓋印,又於合約書之末段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正待面積確定找清」並由陳清通蓋印,顯然本件履行合約
人即收款人均為陳清通,並非被告。
(二)又本院當庭詢及被告曾否委任陳清通代為出售土地,曾否
於合約書內按捺指印,被告均為否認之表示(見本院九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陳清通係被告之代理人,無證據顯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由
陳清通轉交被告,難認被告已受有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
元之利益,且訴訟上不爭執之效力,亦不等同於自認,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同意將道路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僅調解程序兩造磋商之表示,不得採為證據,不得因此
解為被告自認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