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39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簽帳
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款項,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餘額未付款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6
9%計算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逾期繳款,
除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另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並未依約繳款,其至95年4月8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101,
3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富邦銀行業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98元,及自95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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