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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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點零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B部
分面積參點伍柒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四之七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何合法權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
B部分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菜園。爰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影本、土地謄本、存證
信函正本、國有財產局函正本、土地鑑界成果圖正本各一
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足憑,原告主張自得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
之鐵皮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菜園等
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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