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思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置有不動產數筆,均由被告出名登記,所有貸款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竟不守婦道,於民國94年間與他人通姦,事為原告發覺,要求原告原諒,自願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由被告出名登記所有名下之財產,過戶至原告即歸原告所有為離婚條件,並約定於離婚生效後為停止條件,但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認為所有名下不動產全部歸原告為不公,為意圖阻止離婚所附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之條件成就,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除被告贈與訴外人 戴國凡 部分,因訴外人戴國凡另有債務,由原告出名登記完畢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17之1地號田面積493.70平方公尺暨同段217之2地號田面積16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裁判離婚,於96年5月16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6年10月31日在該法院成立和解,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酌減為20萬元外,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因而離婚遂成立,原告並於96年12月6日辦畢離婚之登記,據此兩造之協議離婚亦因而確定,是原協議離婚所附停止之條件即已完成,據此被告所有名下之財產應全部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即歸原告所有。
㈢、茲以被告既與案外人有不正常關係,為原告發覺,自願與原告離婚,並將其所有名下之財產過戶與原告,因此被告所有名下之財產全部應辦理過戶為原告取得,除一部分業已辦畢登記外,系爭土地尚未辦畢過戶,屢經催索,被告不予置理,今被告於離婚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有與他人發生不正常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被告抗辯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確定為不實。
2、離婚協議所附條件為離婚生效後,始將被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後因被告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係阻止離婚所附條件之成就,按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即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使離婚發生效力,被告拒不協同辦理,顯在阻止所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且後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准許,已確定並已辦畢離婚登記,足見離婚生效,與離婚協議所附條件相同,被告抗辯以協議與法院之判決不同,顯係誤會。
3、兩願離婚既具備離婚之要件,隨時均可協同前往辦理登記,被告不即協同辦理,顯係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負視為條件成就之義務,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履行移轉登記,非無理由,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4、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暨切結書均已撤銷,均非有理,就撤銷切結書暨離婚協議書,均在另案審理中主張,經過數次審理,多位法官均認為無撤銷原因,被告一再主張業已撤銷,並無理由。
5、兩造既簽立離婚協議書,即具消滅婚姻之意思,姑不論協同辦理登記,抑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持以登記結果相同。被告抗辯以裁判離婚與兩願離婚不同,顯係誤解法意。
6、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係指兩造尚未辦畢離婚登記,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本件兩造業已辦畢離婚登記,與判決意旨不同,被告援引該判決,顯係誤解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
7、離婚協議書係因被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被查悉,被告要求原告 宥恕 始陪同至某法律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被告空言主張受脅迫,顯非有理,依契約自由原則,簽訂後均須遵守契約,事後奢言顯失公平,於事無補。
8、訴外人戴國凡證明「我媽媽未同意」係指另案之移轉登記,本件係原告請求裁判就被告不同意辦理移轉部分為請求,若被告同意辦理,即毋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引用訴外人戴國凡之證言,顯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詳細推求。
㈤、原告為此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217之1地號田面積493.70平方公尺暨同段217之2地號田面積16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並無於94年間與他人通姦而被原告查獲之事實,且原告所陳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體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迄仍空言主張,自非足採。
㈡、次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所載,必須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被告始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原告,惟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從未曾偕同原告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原告不爭的事實,足見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將名下之財產過戶至原告名義之停止條件至今尚未成就,是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但經原告訴請離婚獲判勝訴確定,業經原告於96年12月6日辦畢離婚登記,據此兩造之協議離婚亦已確定,是原協議離婚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已完成一節,殊難苟同。蓋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他人通姦事為原告發覺,要求原告原諒,始「自願將由被告出名登記之財產過戶至原告所有」「作為原告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惟原告嗣後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則係經法院認定兩造之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而判決准予離婚,不但原因不同,且協議離婚與法院判決離婚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2月6日持判決書辦畢離婚登記,則原協議離婚書所附停止之條件即已完成,其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云云,亦非足採。
㈣、又原告力陳「...兩造之夫妻關消滅於無形,雖未辦理離婚之登記...惟結果相同」條件應已成就,主張被告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歸原告所有...云云,實嫌無據,蓋:
1、原告所主張之該條件,係附於兩造前於94年12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契約,已據被告 嗣旋 主張該契約之簽署,實係原告利用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詐使被告簽署,業經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在案,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證,則原告仍援以主張,難認有據。
2、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不得撤銷上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查:
⑴、依據切結書所載,被告只同意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戴國凡。且訴外人戴國凡於兩造另於本院95年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知道,共有3筆,505及512地號現在我父親名下,本來在媽媽名下,媽媽同意把3筆土地過至我名下,是在何時辦理過戶我不清楚,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媽媽親手交給我,願意過至我名下,後來因為我們家有債務問題及我有卡債,所以過在我父親名下,但是我媽媽沒同意過至我父親名下,只同意過在我名下。過戶給我部分我媽媽知情,要過戶給我爸爸部分我媽媽不知道。媽媽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足見被告只同意將所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國凡,並未同意將所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女方同意將
名下之財產過戶至男方即歸男方所有,另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債權債務,歸由個人負擔」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於「離婚生效後」,被告始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原告,惟兩造迄今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之協議離婚並未生效,是原告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被告已同意將所有土地辦理過戶予上原告乙節,亦無足採。
⑶、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該條件,既係附於兩造前於94年12
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則該所謂停止條件,縱令可採,亦顯係依附於兩造之該「離婚契約」上,並非依從於其他任何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或法律條件上,至為顯然。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既消滅於無形,與「協議離婚」之結果相同,應可認停止條件生效云云,實倒果為因、任意混肴。蓋兩造婚姻關係嗣雖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惟此係兩造於簽署該離婚契約當時,尚未發生且發生不確定之未來事實,兩造當時既未預見、當無從亦確未以其為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條件,此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證,至為灼然。則原告以「兩造已判決離婚」之「不確定發生事實」(非兩造「協議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生效),推定條件成就云云,顯難謂合。
⑷、反之,經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訂約文字及內容,縱認
可採,即僅可推知「財產移轉登記之條件」繫於「雙方之協議離婚」上,而非第三者(法院)介入主導之判決離婚,二者之條件與內容均不相同,未可等同視之,致失當事人之真意,併請明察。
⑸、末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
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明示上旨。經核與本案情節相契合,則退萬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不動產歸屬之契約」縱屬存在,惟既與離婚契約屬聯立契約之性質,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告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於法仍屬無據,應請卓察。
㈤、被告並主張因被脅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全偏袒原告一方權利,至於被告之權益則全無保障,故而拒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並非為了阻止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原告之條件實現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請核察。
㈥、況查,核依原告之歷來作為,顯均出以不正當之手段相脅被告,則究係何人「出以不正當之手段」,尚待公論:
1、原告先以欺罔手段,迫使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其為極盡不公平之約定(財產全歸原告所有、債務則均與原告無關等)。
2、嗣則以違法手段、未經被告之同意,私將財產移轉過戶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案外人(均為原告之親兄弟),此部分業經兩造迭於原本院歷案審理確認,原告就他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亦未提出上訴質疑而確定,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3、爾後,原告另提請求離婚之訴,於調解及審理過程中,一再虛詞誘使被告同意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一切好說等等,冀欲架構條件成就之情,終因被告識破其技倆、不同意而做罷。
4、且查,原告竟再於上開兩造訟爭之同時,私將訟爭標的過戶予第三人,此舉顯有脫產、至違誠信之嫌(參本院95年訴字第4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卷附資料。
5、末查,原告且再另案聲請假處分,續行追討被告目前名下僅存之財產(即另案抵押權之標的)。查兩造締婚數十年,歷來共同努力所賺得之財產,均公平分配並先後各自登記於兩造名下,是兩造名下各有相當之不動產且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實更為豐裕,被告原無續行費事計較、追償之意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僅打算守住名下僅有之財產以渡餘生,孰知原告竟窮追猛打,明知被告目前財務困窘,仍屢興爭訟,逼令被告幾陷絕境,豈符人情之常?
㈦、綜上所陳,原告所請依法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曾於94年12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於離婚生效後,被告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原告所有,惟被告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並未會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原告乃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兩造於96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除給付原告40萬元部分酌減為20萬元外,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並於96年12月6日辦畢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卷宗詳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係利用其精神狀態不佳,詐使、脅迫被告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其已撤銷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原告否認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而上開離婚協議書除被告親為簽名及蓋章外,復有2名見證人具名見證,佐以離婚協議書係於律師事務所簽立之事實,業經原告指陳明確,且經本院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中認定屬實,衡情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被告對此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遭詐欺、脅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被詐欺、脅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為此據以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惟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意圖阻其條件之成就,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確定,原協議離婚所附停止之條件已經完成,被告名下之財產應全部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2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應非受詐欺、脅迫而簽署,被告主張撤銷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女方同意將名下之財產過戶至男方即歸男方所有,另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債權債務,歸由個人負擔。」第6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由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始生離婚之法律上效力。」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兩造約定完成「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之要件,離婚契約始生效力,而離婚後系爭土地歸屬之約定,則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事實。本件被告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而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既約定需完成「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之要件,離婚契約始生效力,則兩造離婚契約,即因被告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用以完成兩造約定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雖原告因被告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另具狀提起裁判離婚勝訴而自行辦畢離婚登記,然原告因第三人即法院之裁判而辦理之離婚登記,顯與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要件不符,實無法等同兩造於離婚契約所約定之生效要件,而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不得強制履行,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上開離婚契約並未生效,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土地歸屬之契約,既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則因兩造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告自無依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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