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
之1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
9月23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張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附表:
一、提出協商成立之書面資料,並註明每期清償金額及何時起未再履行。
二、提出與 張雍光 之借貸證明文件及每月還款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