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639元;惟因公司97年3月31日宣布宅配部門停止營業,4月1日起分批裁員,未受到裁員之人暫時併入其他部門工作,因此聲請人薪資方面受到很大影響。聲請人之妻子為外籍人士,小孩年紀還小須受照顧,導致妻子無法上班云云,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5年度年收入為873,798元(平均每月收入72,817元)、96年度收入為5417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149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陳稱97年4月以後薪資收入受到影響云云,惟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1)97.1.10應發金額為44,705元(2)97.2.5應發金額17,600元。(3)97.2.15應發金額63,153元。(4)97.3.10應發金額47,298、20,033元。(5)97.4.10應發金額45,210元。(6)97.5.9應發金額37,000元。(7)97.6.10應發金額37,000元。以上97年1月至6月份共計收取薪資311,99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0元,較96年度收入為高,顯然聲請人所言,97年4月以後聲請人薪資受到很大影響云云,並不真確。
四、次查,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竟高達52,800元,扶養支出亦高達5萬元,顯然過度支出而無必要,倘依此金額准其更生,無非係鼓勵過度支出之生活,而將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最後終究由誠實繳稅全民百姓承受,此絕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從而,聲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152元為準;而扶養費部分,則以國稅局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元為準,聲請人有二名子女,故負擔扶養費12,
834元。至於聲請人之配偶雖名下無財產,但其具有謀生能力,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之要件。準此,聲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加上扶養支出共計26,986元。又聲請人每月所得52,000元加上育兒補助每月5,000元,共收入57,000元整,扣除掉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以及扶養支出後,尚剩餘30,014元(57,000-26,986=30,014),足敷支付每月協商攤還金17,639元,應認聲請人並無理由毀諾。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慈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